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黃大洲(即財團法人環境保護與運動推廣公益基金
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環境保護與運動推廣公益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環境保護與運動推廣公益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環境保護與運動推廣公益基金會捐助及組織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環境保護與運動推廣公益基金會經第5 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改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如附件所示,並報經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民國108年12月4 日環署綜字第1080091343號函准予備查,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環境保護與運動推廣公益基金會第5 屆第5 次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後財團法人環境保護與運動推廣公益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12月4 日環署綜字第1080091343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各1 份為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第1 條、第5 條、第6 條、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刪除原章程第14條、第15條、第18條,屬組織、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件:財團法人環境保護與運動推廣公益基金會修改捐助及組織
章程條文對照表(108年11月26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