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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公共利益文教基金會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法人之章程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或經另行決議選任清算人外,僅法人之章程無規定清算人,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復無董事可進行清算程序之際,法院方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法人選任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廢止設立許可,並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本院為解散登記,惟相對人迄今未定其清算人,為免相對人之清算程序久懸未決,爰依民法第38條、第4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聲請人廢止設立許可,並於109年6月3日經本院為解散登記,迄今尚未為清算人聲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109年2月19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159252號函、109年6月20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530541號函、相對人董事長柴松林先後於109年7月6日、同年8月4日出具之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又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2年度法登字第617號設立登記事件、83年度法登字第230號變更登記事件及109年度法登他字第1282號解散及清算人任免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應由全體董事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相對人於83年間選任柴松林、林正杰、藍財旺、林昭庚、朱嘉宗、吳福龍、李長麟、李端端及陳金龍等9人(下稱柴松林等人)為董事後,即未再改選,主管機關復未依職權命相對人限期改選,且柴松林等人均仍生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登記資料、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柴松林等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及限閱卷內),聲請人雖陳稱:該法人長久未運作,董事成員現狀不明,無法客觀查證渠等是否有不能就任董事或清算人職務之情形云云,然所謂不能定清算人者,應係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尚不足證明柴松林等人均有無法任清算人之事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民法第38條所謂不能定清算人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由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既非無董事得以進行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