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鍾元珧律師即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之清算
人非訟代理人 蔡宛芯律師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清算事件,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於公司法第97條、第32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清算人如由法院選派者,其報酬固應由法院決定,惟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結果,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法字第1106號裁定選派為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下稱手工業中心)之清算人,嗣經歷次展延清算期間,其已接管手工業中心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有財產、清償債務、收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剩餘款項、收回營業稅留抵稅額退稅款、完成手工業中心庫存品之拍賣變價等清算工作,僅需處理剩餘財產歸還事宜,惟因中央政府機關就手工業中心剩餘財產之捐贈對象仍無定論,其實已完成清算工作。又其曾與手工業中心簽訂酬金約定書,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故聲請核定自109年10月26日至111年4月25日之清算人報酬為95萬元;惟因111年4月26日之後之工作,已超出原酬金約定書預定時程及範圍,且係因各行政機關協調未決所致,應另行收費,依前開收費標準,自111年4月26日至112年3月31日之清算人報酬共計50萬2,500元,爰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325條規定,請求核定清算人之報酬共計145萬2,500元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法字第1106號裁定選派為手工業中心之清算人,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有償委任相關規定,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於受委任之事務終止並明確報告其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經查,上開清算程序先後多次展延清算期間,最後係由本院以112年8月28日北院忠民知109年度法字第1191號函准予本件清算展期至113年2月25日,而清算程序迄今尚未完成,所餘剩餘財產歸還事務,雖行政院文化部已同意接受手工業中心之不動產,然經濟部尚未同意,完成清算時間仍需視行政機關作業流程而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575、583頁),顯見本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聲請人之委任關係仍未終止,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核定清算人之報酬,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