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204號聲 請 人 胡志慶即財團法人補習教育文教基金會(即財團法
人臺北市保羅文教基金會)之董事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補習教育文教基金會(即財團法人臺北市
保羅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補習教育文教基金會(即財團法人臺北市保羅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補習教育文教基金會(即財團法人臺北市保羅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對照表」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為符合財團法人法現行法規,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進行第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其捐助章程如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9年10月29日以北市教終字第1093082826號函許可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教育局函文、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新舊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就其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3條、第5條至第12條、第14條部分,分別係關於捐助財產之種類、董事之資格限制、董事之任期、職權及運作方式、決議方式、年度資料(含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報送期程及財務報表之編制、基金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之修正,辨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之法令依據、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核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條至第2條、第4條,第13條、第15條至第16條規定,係對文義酌改、主事務所地址之敘明、及為設立許可事項變更登記及備查程序、章程訂定日期等節為明定,查該等內容與原條文並無重大歧異,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