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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杜榮瑞即財團法人鑫淼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鑫淼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鑫淼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鑫淼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至第十三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為辦理法人登記變更事宜,爰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如附件財團法人鑫淼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下稱系爭修正對照表)所示。

三、經查,相對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8 年1 月1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於108 年1 月4 日設立登記,登記簿第134 冊第33頁第3210號),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 月1 日實施,於108 年11月17日第3 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並經教育部於108 年12月17日以臺教社㈢字第1080171150號函許可變更,補充修訂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第5至第13條,有聲請人提出之教育部函文、董事會議事錄、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鑫淼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上述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即附件系爭修正對照表第1 至第4 條、第14至第16條之變更部分:

㈠附件對照表所示「修正版本」欄內容,其中修正後條文第14

條關於「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要為財團法人法所無之規定,且與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性質,依民法第65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為主管機關權限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㈡至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第1 至第2 條、第4 條、第15至第16

條之變更,分別係將該財團法人遵循之法令明文化、略做文字之修改、載明捐助章程修訂日期及施行程序等,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首揭說明,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又第3 條捐助財產之規定係維持原條文之文字未做修正,是聲請人上述部分聲請,本院自無由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

┌─────┬─────────────┬─────────────┐│條號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二十││ │職權如下: │一人組成,並為單數。第一屆││ │一、基金之募集、管理及運用│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 │ 。 │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 │二、不動產之處理、設定負擔│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 、購置或出租。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 │三、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 │四、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專長或工作經驗。 ││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 │ 法之訂定。 │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定。 │ ││ │七、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 │ 。 │ ││ │八、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九、其他捐助章程規定重要事│ ││ │ 項之擬議或決議。 │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二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 │一人組成,並為奇數。第一屆│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 │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 │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聘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董事均為無給職。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 年。但受緩刑宣者,不在││ │ │ 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 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 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 │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 │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 │ │為登記。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 │得連任,惟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 │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 │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 │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 │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足原任期。 ││ │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 │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 │按期辦理交接。 │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 │ │辦理交接。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 │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職權如下: ││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 │ │ 與運用。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四、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處份或設定負擔、││ │ │ 購置或出租之擬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重要事││ │ │ 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得召集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 │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 │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 │,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日內召集之。會議由董事長召│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 │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至少開會—次。董事應親自出││ │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 │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經教育部許可後行之: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 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 │ 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 │ 要處分。 │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 │ 擬議。 │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可││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自行召集之。 ││ │ 聘。 │本會設置執行長一人,其任免││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由董事會決議之。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 │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 ││ │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教│ ││ │育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 ││ │董事會議紀錄呈報教育部。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 ││ │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 ││ │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 ││ │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 ││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如│ ││ │有第一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 ││ │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 │├─────┼─────────────┼─────────────┤│第十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報教育│菫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 │部備查。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 │生制,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 │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 │度。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 │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 │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 │ │部許可後行之: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基金之動用。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 │ 。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 │ │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 │ │理。 ││ │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 │ │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 │董事及教育部,並不得以臨時││ │ │動議提出。 │├─────┼─────────────┼─────────────┤│第十一條 │董事會應依教育部規定內容及│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期限,審定下列事項: │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一、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通│應依教育部規定內容及期限,││ │ 過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辦理下列事項: ││ │ 支預算表。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審定││ │二、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通│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 過上年度工作報告、財產│ ,並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 │ 清冊及經費收支決算相關│ 會資訊網上傳備查。工作││ │ 財務報表。 │ 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 │董事會審定通過前項資料後‧│ 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 │應送請教育部備查。 │ 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 │下列資訊,應於本會網站或財│ 報告。 ││ │團法人教肓基金會資訊網上傳│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 │公開之: │ 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 │一、第一項所列資料,經教育│ 務報表,並至財團法人教││ │ 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育基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 │ 。 │ 。 ││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 ││ │ 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 ││ │ 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 ││ │ 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 ││ │ 、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 ││ │ 補(獎)助、捐贈金額。│ ││ │ 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 ││ │ 、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 ││ │ 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 ││ │ 重影響本會運作,且經主│ ││ │ 管機關同意,不公開之。│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 │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 │之規定。 │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 │ │務。 ││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 │ │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教育部之││ │ │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 │ │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 │ │構。 ││ │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 │ │法如下: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 業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 動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 益憑證。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 │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 │ │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第十三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 │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 │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 │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教│育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 │育部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監│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書後十││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教育部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 ││ │ 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 ││ │ 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 ││ │ 增加財源之投資。 │ ││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 ││ │用財產時,不得動支教育部所│ ││ │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附件:財團法人鑫淼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