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72號聲 請 人 邱再興即財團法人邱再興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代 理 人 陳郁汶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邱再興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邱再興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邱再興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1屆第6 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為如本裁定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法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核,財團法人邱再興文教基金會董事會決議變更財團法人邱再興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第5條至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其主管機關文化部許可等情,有財團法人邱再興文教基金會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民國108年12月9日第11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文化部109年1月30日文綜字第108104160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且上開條文修訂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精神、設立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邱再興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名稱及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第1 條、第2 條、第

4 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18條部分,其中修正條文第17條第1 項「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文化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所定「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部分,與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性質,依民法第65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為主管機關權限,其解散擬議應經主管機關監督許可之規定意旨不符,且參照聲請人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第5 條、第9 條等有關董事會職權與決議事項之修正條文內容,並未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包含財團法人之解散之擬議,或可經特別決議並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式為財團法人解散之決定,是修正後條文第17條所謂「『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之文字,於其他捐助章程之條款中尋無相關程序規定依據,尚有衝突,自不應准許。其餘修正僅係修正捐助章程名稱,或因財團法人法立法與部分法規命令已廢棄而更改法源、為文字用語之修正,或補充法源之法律名稱,各該修正均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前揭說明,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