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87號聲 請 人 李雄即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廿一條、第廿二條、第廿三條、第廿四條、第廿五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茲因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30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11493號函、相對人之第11屆第2 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單、修正前、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補發)等件為證。
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7、8、10、11、13、17至25條部分)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僅係補充敘明應依財團法人法及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之規定組織、或係文句字義之酌修、或主事務所會址之變更、或條次調整、或章程修訂日期之新增,查該等內容與原條文並無重大歧異,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件:對照表┌─────────────┬────────────┐│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七條 │第七條 ││本財團依照老人福利法及其他│本基金會依照老人福利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並視實際需│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並視││要及財力狀況辦理下列事項:│實際需要及財力狀況辦理下││一、貧困老人協助事項。 │列事項: ││二、迷途老人協助事項。 │—、貧困老人協助事項。 ││三、老人保護辦理事項。 │二、迷途老人協助事項。 ││四、老人運動辦理事項。 │三、老人保護辦理事項。 ││五、兩岸老人服務事項。 │四、老人運動辦理事項。 ││六、網路信息服務事項。 │五、兩岸老人服務事項。 ││七、食物保存服務事項。 │六、網路信息服務事項。 ││八、影片攝製相關事項。 │七、食物保存服務事項。 ││ │八、影片攝製相關事項。 ││ │前項業務之支出,不得低於││ │全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總││ │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八條 │第八條 ││董事會設董事七人,第一屆董│本基金會置董事七人,應有││事由捐助人遴聘之,任期屆滿│五分之—以上具有與社會福││前二個月董事開會選舉下屆董│利(慈善)相關之專長或工││事會。 │作經驗。第一屆董事由捐助││ │人選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 │由當屆董事會提名選任之。││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 │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 │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十條 │第十條 ││董事、董事長任期均為三年。│董事、董事長任期均為四年││ │,如經選任得連任之。惟每││ │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 │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 │內,改選下屆董事會。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財團董事會職權如下: │本基金會董事會職權如下:││一、人事聘任與解職。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二、各種計畫之審查。 │ 理及運用。 ││三、經費籌劃、分配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四、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五、基金之管理、運用及財務│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之稽核監督。 │ 。 ││六、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務之處理事項。 │ 。 ││七、審核基金會之規則規定。│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 之擬議。 ││ │九、本基金會改隸、合併或││ │ 解散之擬議。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 │ 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財團設執行秘書一人、及會│凡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計出納各一人,由董事長提名│所列情事者,不得擔任本基││,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必│金會董事、董事長、代理董││要時得增聘其他人員若干人,│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均由執行秘書提請董事長決定│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之。前項人員得酌支薪津或車│為登記。 ││馬費。 │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本會會議須由董事過半數之出│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數時,取決次主席。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如遇董事改選或辦理財產變更│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登記等重大事故,必須董事三│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董│,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會議應作成紀錄,由主席簽名│ 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蓋章,連同出席董事之簽名乙│ 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併保存,並於會議後十日內將│ 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此項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及│ 處分。 ││分發各董事。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 │ 設定負擔。 ││ │三、基金之動用。 ││ │四、以基金填補短絀,但僅││ │ 得動用超過新臺幣壹仟││ │ 萬元部分。 ││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 │ 解任。 ││ │六、本基金會解散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 │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 │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 │,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無) │第十八條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 │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 │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董││ │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 │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 │├─────────────┼────────────┤│(無) │第十九條 ││ │本基金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 │,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 │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 │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 ││ │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 ││ │構。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本財團原始基金及個人或團體│本基金會之財產,應存放在││繼續捐助,或捐贈之款項,均│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儲存,││應在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儲存│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等財務,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其捐助(贈)如為不││人保管,其捐助(贈)如為不動│動產,應立即依法過戶本基││產,應即依法過戶本財團。 │金會名下。後續個人或團體││ │(機構)捐助款項,依相關││ │規定辦理。財產動支必須符││ │合「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 │規定。 │├─────────────┼────────────┤│第二十條 │第廿一條 ││辦理業務所需經費,在基金孳│本基金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息項下支付,不得移作他用,│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如屬不動產非經全體董事會議│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決議,並呈准主管機關核准不│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得為物權之轉移或設定。 │賸餘之行為。 │├─────────────┼────────────┤│(無) │第廿二條 ││ │本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 │,不得動用最低捐助財產總││ │額。 │├─────────────┼────────────┤│第廿一條 │第廿三條 ││本財團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本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及業││應於年度開始前經董事會議通│務項目,於年度開始後一個││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月內,檢具當年度工作計畫││每年七月及一月將決算書、工│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通││作進度及人事考核等提請董事│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審定後,依法呈報行政主管│並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機關查核。 │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 │報表,並於每年七月及—月││ │將決算書、工作進度及人事││ │考核等提請董事會審定後,││ │依法呈報行政主管機關查核││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 │管機關備查。 │├─────────────┼────────────┤│(無) │第廿四條 ││ │下列資訊,本基金會應主動││ │公開: ││ │一、前條經主管機關備查之││ │ 資料,於備查後一個月││ │ 內公開。 ││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 │ 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 │ 助、捐贈名單清冊,僅││ │ 公開其姓名或名稱、金││ │ 額。但補助(捐贈)者或││ │ 受獎助(受捐贈)者,事││ │ 先以書面表示反對,不││ │ 公開之。 ││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 │ 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 │ 限期公開之資訊。 ││ │前項主動公開,應以下列方││ │式,擇一為之: ││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 │ 版品。 ││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 │ 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 。 ││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 │ 影印、錄音、錄影、攝││ │ 影、重製或複製。 ││ │ │├─────────────┼────────────┤│第廿二條 │第廿五條 ││本財團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本基金會會計基礎採權責發││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並設│生制,會計年度採曆年制,││立專帳以記載各項收支帳目及│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財務狀況。 │三十一日止,並設立專帳以││ │記載各項收支帳目及財務狀││ │況,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 │檢查。本基金會會計處理及││ │財務報告應依臺北市政府財││ │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