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06號聲 請 人 陳榮泉即財團法人RC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RC文化藝術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RC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RC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決議修正,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109 年1 月21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93000900號函、相對人之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捐助章程(106年12月9日修訂)、修正後捐助章程(108 年12月23日修訂)、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5、6、7 、10、12、13、14、15、17條部分)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僅係補充依財團法人法為修訂、或文義酌改及文句調整、或法人變更登記事項之明定、以及附則章程修正日期之新增等,查該等內容與原條文並無重大歧異,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故聲請人於附件對照表以外之變更章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五條 │第五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事會職權如下: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一、基金之籌措及財產之管││ 及運用。 │ 理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五、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 擬議。 │ 審定。 ││九、合併或改隸之擬議。 │六、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 擬議或決議。 │ 決議。 │├─────────────┼────────────┤│第六條 │第六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組成。 ││本基金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無給職。 ││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 ││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 ││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 ││園法人法第42條第1 項之情事│ ││,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 ││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局│ ││通知法院為登記。 │ │├─────────────┼────────────┤│第七條 │第七條 ││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中因故出缺,董事會應另行││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任時為止。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應按期辦理交接。 ││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 ││,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 ││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 ││期辦理交接。 │ │├─────────────┼────────────┤│第十條 │第十條 ││本基金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本基金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設立登記後各項所得,辦理符│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訂之│人成立後之所得為原則。經││業務。 │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文化局之│使用,受文化局之監督;其││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二、購買公債、國庫券、可││ 跟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轉讓之金融機構定期存││ 可轉讓之銀行定存單、銀│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 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 、金融機構或票券金融││ 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 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 本票。 │ 票、金融機構發行之金││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 動產。 │ 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證。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三、購置本基金會自用之不││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動產。但不得動支文化││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局所定設立之現金總額││ 益憑證。 │ 新臺幣伍佰萬元。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四、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使││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用方式。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本基金會不得於設立目的外││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 。 │體給予特定利益,且財產不││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 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資;項目及額度,由主管│ ││ 機關定之。 │ ││本基金會不得於設立目的外,│ ││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 ││予特定利益,且財產不得存放│ ││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 ││融事業機構。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種類│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如下: │,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同意行之。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 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意,並經文化局核准後行之││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別決議,並陳報文化局許可後│ 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行之: │ 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二、基金之動用。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設定負擔。 ││ 。 │三、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投││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資。 ││六、其他經文化局指定之事項│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 。 │ 解聘。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五、法人之解散。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前項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局,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 │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文化││ │局,文化局得派員列席。會││ │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 │文化局備查。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董事代理;受託代理出席之董│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實際││。 │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委││ │託人數超過限制者,以抽籤││ │定之。 ││ │有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 │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本基金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年度。 ││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本基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事業擬訂會計年度工作計晝││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及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一個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送文化局備查。 │計晝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本基金會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通過後,函報文化局備查。││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本基金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上,應建立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報文化局備查,其財務報表│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提││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一併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函報文化││文化局備查。 │局備查。 ││ │本基金會上年度收入總額達││ │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財務││ │報表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 │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進行財││ │務查核簽證,於五月底前函││ │報文化局備查。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相關之工作,均應符合本章程│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第二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程第二條之規定。 ││本基金會董事、執行長與該等│ ││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 ││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 ││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 ││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或│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於解││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屬,應歸屬於董事會指定之設│自治團體。 ││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非營利團│ ││體。如董事會未決議或決議有│ ││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其賸│ ││餘財產應歸屬於本基金會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本基金會因與其他基金會合併│ ││而消滅時,基金及財產經依法│ ││清算終結後之賸餘財產,應歸│ ││屬於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財團│ ││法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