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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劉宥彤即財團法人永齡慈善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永齡慈善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永齡慈善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永齡慈善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決議修正,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09年1月15日臺教社(三)字第1090002728號函、相對人之第七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修正前、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

5、6、6-1、7、8、9、10、12、13、14、16條部分)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查僅係補充依財團法人法為修訂、或文義酌改及文句調整、以及附則章程修正日期之新增等,查該等內容與原條文並無重大歧異,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故聲請人於附件對照表以外之變更章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運用。 │二、不動產之處理,設定負擔、││二、董事之改選(聘)及解任。│ 購置。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之訂定。 ││ 。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七、董事之改選(聘)及解任。││ 購置之擬議。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九、合併之擬議。 │ ││十、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 ││ 之訂定。 │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擬議或決議。 │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二十一││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人組成,並為奇數。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 ││或工作經驗。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 ││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 ││數三分之一。 │ │├──────────────┼──────────────┤│第六條之一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 ││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 ││知法院為登記: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 ││ 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 ││ 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者,不在此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 ││ 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 ││ 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 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 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 ││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期辦理交接。 ││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 ││接。 │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 ││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 ││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第九條 │第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臨時會議。 ││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 ││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之決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報經教育部許可,自行召集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 ││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 第62條或63條情形並應經過││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 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議。 ││同意並經教育部許可後行之: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基金之動用。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派││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紀錄呈報教育部。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重要事項之│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通知全體董事及教育部,並不得│,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以臨時動議提出。 │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 │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 │理出席。 │├──────────────┼──────────────┤│第十條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會應依教育部規定內容及期限,│六月底以前,董事會應依教育部││辦理下列事項: │規定內容及期限,審定下列事項││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 ││ 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一、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編製││ 並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資│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 訊網上傳備查。工作計畫及│ 算表。 ││ 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二、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編製││ 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 上年度工作報告、財產清冊││ 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及經費收支決算相關財務││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 報表。 ││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本會審定前項資料後,應於每年││ 表,並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六月底前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 會資訊網上傳備查。 │資訊網上傳備查。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捐助財產孳息及法人設立登│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記後所得捐贈為原則。 │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本會之財產之保管及運用,受教│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教育部依民││育部之監督;資金不得寄託或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監督:其管理││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使用方式如下: ││構。 │一、存放金融機構。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一、存放金融機構。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 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 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源之投資。 ││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財產時,不得動支教育部所定最││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產。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購│、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 ││ 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 五範圍內購買股票,惟對單│ ││ 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 ││ 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育部許│,均須經董事會通過,並應於變││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育部許可變更,並向法院辦理變││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登記│更登記。 ││證書影本送教育部及本會主事務│ ││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會經董事會決議解散、經教育│本會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法院宣告│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等相關規定辨理解散及清算終結│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登記。 │。 ││前項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 ││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 ││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 ││團體。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部│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 │└──────────────┴──────────────┘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