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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18號聲 請 人 鍾德美代 理 人 江振義律師

陳重言律師翁英琇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利害關係人 林寶水

張國華

戴錦銓

劉孟芬柯麗卿張聖恩

謝玲安楊誠對張明煜李寬量張國明

張聖皓吳景明上 六 人代 理 人 吳祝春律師複代理 人 陶秋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期間以一年為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第一項之「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第二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本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係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且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應適用本法有關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自不待言。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本件選任臨時董事聲請,因相對人董事人數經張國煒辭任後,即成為偶數14人,而張國明、張明煜、李寬量、楊誠對、吳景明、張聖皓合計6名董事(下稱張國明等6名董事),又怠於行使董事職權,是本件非屬財團法人法第47條所定「全體董事」不能或不能行使職權情形,故不適用該條特別規定,而應回歸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云云,惟查:

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理由謂:『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依該立法理由可知財團法人董事僅須有「一人」或「部分」消極不行使職權、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抑或「全體」不能行使職權,致董事出席人數無法達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所定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最低出席比例,即可認屬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該項規定並無限於「全體」董事,此為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之歷史解釋及同法第45條第1項整體解釋,則於優先規定即財團法人法第47條同樣對董事一人或部分或全體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普通規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亦有規範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下,上揭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理由已明示該條應優先於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而為適用,則本件選任臨時董事之准否,自應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而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原告上揭主張,於法乏據,為無足取。

四、經查:㈠相對人登記之第11屆董事15人即聲請人、張國華、張國明、

柯麗卿、張國煒、戴錦銓、謝玲安、劉孟芬、張聖恩、張聖皓、林寶水、張明煜、李寬量、楊誠對、吳景明,渠等董事任期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嗣張國煒於107年12月5日辭任相對人董事職務,經主管機關教育部以109年2月5日臺教社(三)字第1090004762號函命於文到1個月內儘速召開董事會議選任第12屆董事,然相對人至今仍未改選,此有相對人第11屆董事名冊、張國煒辭任董事函、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函存卷可稽(本院1卷第35、37、565-567頁、本院2卷第406頁),而相對人11屆董事任期屆滿遲未改選,致無由組成新董事會,以執行財團法人法第44條所定多項關涉組織、管理之職權,致相對人組織及運作有受損害之虞,且相對人董事經張國煒辭任後,董事人數即為偶數,並不符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之規定。

㈡1.另斟以聲請人曾以董事長身分於108年5月3日、同年9月26

日、109年1月8日召開董事會以選任第12屆董事,惟因張國明等6名董事均未出席,致未達財團法人第45條第2項第5款前段、第1項第2款董事選任決議出席人數最低應有10人之規定,致未能組成合法董事會以特別決議選任第12屆董事一節,有歷次開會通知單、董事會議紀錄在卷為證。

2.張國明等6名董事雖辯稱:108年5月3日因聲請人限制應使用董事會所製發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授權範圍之委託書致因故缺席云云,然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業明文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為原則,不能出席時始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渠等既未釋明當日有何不能出席之法律上或事實上障礙,且委任狀註記內容為何,究與董事本人於會議當日是否無法親臨參加董事會核屬二事,是渠等執此謂當日未怠於行使職權,核無可採。

3.張國明等6名董事辯稱:108年9月26日董事會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選舉辦法之訂定,及選舉第12屆董事,主席即聲請人拒絕張國明等6名董事偕具有審查上述辦法專業之律師與會,非渠等怠於行使職權云云,然查:

依該日開會通知單可知,當日董事會討論事項含有董事選舉辦法之訂定、選舉事項則係選任第12屆董事,而依當日董事會議紀錄明載:「案由三:擬訂定本基金會『董事選舉辦法,提請討論案』。議事單位:有關於董事選舉辦法,本會於9月24日收到張聖皓、吳景明董事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本辦法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本會已確認過董事選舉辦法以普通決議即可。...決議:因有董事對於本案決議門檻有意見,主席裁示將請議事單位確認後,再擇期召開董事會討論本案」,依張國明等6名董事其中之張聖皓、吳景明尚得於當日會議2日前寄達表示董事選舉辦法應依特別決議而不得以普通決議方式行之一節以觀,可知張國明等6名董事於會議前已知悉渠等與他名董事間就董事選舉辦法所應採取之決議方式有不同意見,自可就此於會議前諮詢律師專業意見後,而親與董事會於會中就董事決議辦法之決議方式表示其與律師商討後之意見,是律師未偕同張國明等6名董事一節,顯非渠等本人於該次會議當日不能出席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事由,是張國明等6名董事僅因相對人拒絕律師在場,率而即未與會,難謂非無消極不履行董事到場義務,是構成不為行使職權。

4.張國明等6人抗辯:相對人於109年1月8日所召開改選董事之董事會議,拒絕將同年7月24日董事會所為「將董事選舉辦法列入討論」,即逕行第12屆董事改選,議程安排顯違會議決議,且列席董事會之兩位律師均為聲請人個人所委任,其法律意見難期客觀,而聲請人所僱請之保全人員阻擋偕律師到場之董事張國明進入1樓電梯以達12樓會場,剝奪張國明等6人尋求專業諮詢權利,渠等僅得離去,並未怠於行使職權云云,然查:

109年1月8日開會通知單之議題固無董事選舉辦法,惟縱無該辦法之制定,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並未規定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得以普通決議行之,故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前段規定,相對人董事之選任仍應以同條第1項第2款特別決議為之,是張國明等6人尚不得執董事選舉辦法未列入當日議題,憑為渠等未與會之正當事由。至張國明等6人提出網頁新聞抗辯:渠等係因偕同律師遭拒而無奈離場云云,然該網頁新聞係載述:「現任董事張國明帶律師前往開會,沒想到再度遭到保全人員惡意阻止,張國明無奈離場,董事會再次未能就第12屆董事完成改選」,僅提及張國明一人,並未提及董事張明煜、李寬量、楊誠對、吳景明、張聖皓,亦係基於同一理由而遭阻入場,復酌以張國明等6人所提109年1月8日所提光碟內容,亦無從認張明煜、李寬量、楊誠對、吳景明、張聖皓有何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正當事由,是認張明煜、李寬量、楊誠對、吳景明、張聖皓就該次董事會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

㈢另參佐本院發函其餘董事就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之意見,劉孟

芬、張聖恩、謝玲安、林寶水分別具狀表示有部分董事未出席致相對人遲未順利完成董事改選,而均同意依法選任臨時董事,有渠等書狀存卷為證,是綜㈠、㈡所述,相對人確有前述部分董事不為行使職權致董事會不能行使捐助章程第7條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1個月之改選新董事,及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2款前段規定董事改選之職權,致以舉辦、獎助公益性教育事務為捐助目的之相對人,無新任董事組成之董事會,以執行經費籌措、財產之管理與運用、組織之管理、工作計畫之推動、年度預算及決算審定之職務,故認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是應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㈣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所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

係指臨時董事及董事長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此有該項立法理由得參,而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所定董事會由7人至15人組成,是本院應為聲請人選任7名臨時董事,經本院函向舊董事及教育部就附表所示董事人選表示意見,除張國明等6人認附表編號6之人以缺乏公益相關經歷而不適任董事外,其餘董事、教育部就附表人選均無意見。查相對人捐助章程第2條:「本會以舉辦或獎助公益性教育事務為宗旨辦理下列業務:一、獎助各級學校及其他機關團體發展本國海運教育,協助其購置教學研究設備培育有關師資及專業人才。二、獎助文化學術工作及設置獎助學金。三、設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藝術團體等社教機構...舉辦或獎助各項藝術文化業務。四、出版或獎勵有益社會之優良書刊雜誌。五、舉辦或捐贈其他有關文教公益業務。六、舉辦及獎助科學研究,購置研究設備並培育有關科技教育人才等。...」,本院細核附表編號1-7之人之學經歷及專長,均屬捐助章程所定6款業務之專業領域或與之密切相關,諒渠等應能適切踐行符合捐助章程目的範圍之董事職務。至附表編號6之張譽騰,為博物館學博士,曾擔任國立台南藝術大學博物館學研究所教授、國立歷史博物館館長、中華民國博物館學會理事長、國際博物館管理委員會理事,其學經歷自得適任捐助章程第2條第3款所定業務之推動與踐行,是張國明等6人辯稱:其無公益經驗為不適任云云,洵無足採,故選任附表編號1-7之人為臨時董事,並指定編號1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姓 名 職 務 名 稱 學 歷 現 職 1 俞克維 臨時董事長 國立中山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博士、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航運技術研究所碩士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副校長、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輪機工程系教授 2 蘇顯達 臨時董事 法國巴黎師範音樂學院、東吳大學音樂系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音樂學院院長及音樂系專任教授 3 陳清圳 臨時董事 靜宜大學生態學系碩士、臺北市立大學 雲林縣樟湖生態國民中小學校長 4 林天來 臨時董事 國立花蓮高工 遠見天下文化事業群營運長、天下文化社長、遠見天下文化教育基金會董事 5 吳靖國 臨時董事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研究所博士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教育研究所教授 6 張譽騰 臨時董事 英國萊斯特大學博物館學博士、美國西肯塔基州立大學生物學研究所碩士、國立臺灣大學動物學系學士 佛光山佛陀紀念館顧問、中華民國博物館學會顧問 7 方新舟 臨時董事 美國猶他大學電機工程碩士、國立交通大學電子工程學士 誠致教育基金會董事長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