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78號聲 請 人 陶傳正即財團法人陶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代 理 人 林慧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陶冶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陶冶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陶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變更內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 一) 第0119
9 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5 至7 、9 至14、16條部分,分別係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組織、董事資格、議事規則、任期、職權、召開董事會之程序、會計制度、財產保管運用方法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復經聲請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9 年2 月11日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93001225號函文同意,亦有上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內容欄第1 、8 、15、17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遵循法令依據、條文用語、條文順序、載明修訂章程日期之變更,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