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38號聲 請 人 李順美即財團法人國際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際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國際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國際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為如本裁定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爰依法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核,財團法人國際文化基金會董事會決議變更財團法人國際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 條、第5 條至第8 條、第8 條之
1 、第9 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經其主管機關文化部許可辦理等情,有財團法人國際文化基金會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108 年12月19日第8 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文化部109 年
2 月11日文綜字第109100132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且上開條文修訂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精神、設立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國際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1 條、第
2 條、第4 條、第14條至第16條部分,其中修正條文第14條第1 項「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文化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所定「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部分,因目前修正後捐助章程中,僅有第5 條第9 款(有關董事會職權之條款)規定董事會得就解散之「擬議」為決議,修正後捐助章程中並未規定此「擬議」之決議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行之,故第14條規定逕依「擬議」之決議解散,此與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性質,依民法第65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為主管機關權限,解散擬議應經主管機關監督許可之規定意旨不符。且參照修正後捐助章程條文第5 條第9 款僅規定,董事會得就解散之「擬議」為決議,非能直接決定,第14條條文文字卻直接載為「決議解散」,是修正後條文第14條該部分文字與其他修正後章程條項尚有衝突,自不應准許。另參照修正後捐助章程第
9 條第2 項雖本身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但卻未將影響財團法人存續之「解散」事項列入應為特別決議且經主管機關許可行之之重要事項,使「解散」一事按照目前修正後章程以普通決議擬議後之後續處理程序為何不明,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至於其餘修正則僅係因財團法人法立法與部分法規命令已廢棄而更改法源,或配合財團法人法法條所定用語為文字修正、或係將章程修訂及施行時間予以載明,各該修正均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前揭說明,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