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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5號聲 請 人 林澂河即財團法人少鑫紀念館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少鑫紀念館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少鑫紀念館組織暨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少鑫紀念館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8)秘臺廳一字第011119號函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茲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第12屆第7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變更組織暨捐助第1 至14條之內容(均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108年12月23日以北市正文字第1086027176 號函審核無誤,函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辦組織章程變更事宜在案,爰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5 至11條,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該局以109年1月9 日北市宗字第1096008393號函覆稱該局對前開修正案無意見等語,是聲請人就該等條文聲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組織暨捐助章程之第1、2、12、13條係將該財團法人遵循之法令明文化;第3 條係整併條文而為之內容修正;第4 條為條次之變更;第14條則係增列本次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之修正日期,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乃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