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50號聲 請 人 謝德夫即財團法人臺灣必安研究所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必安研究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必安研究所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灣必安研究所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灣必安研究所原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臺灣必安研究所經行政院衛生署(改隸衛生福利部)於民國61 年12月18日以衛署藥字第15304號函許可設立,並於62年1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7年7月9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7年7月17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後,於108 年11月6日召開第17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90008426號函、財團法人臺灣必安研究所第17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灣必安研究所捐助章程第3條、第5條至第12條、第16條及第17條部分,係就遵行法令、董事會職權、董事之名額、資格、任期、選任及解任、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財產捐助、保管與運用方法等所為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3條、第5條至第12條、第16條及第17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18條及第19 條部分,則僅係就文字上之修正、聲請登記及備查時間、章程修訂時間等為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