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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72號聲 請 人 陳日生即財團法人瑪倉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瑪倉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瑪倉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瑪倉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茲因相對人董事會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文化部109年3月17日文綜字第1091004185號函、相對人之109年1月15日第七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前、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

5 至10條、第12條、第14至16條、第18條部分)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第1至4條、第11、13、17條),查僅係補充財團法人法為章程訂定之依據、或係字義酌修、文句調整、或係主事務所地址之勘誤、或係條次變動、以及章程修訂日期之新增等,查該等內容與原條文並無重大歧異,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故聲請人於附件對照表以外之變更章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職權如下: │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一、經費之籌集與財產之管理及││ 及運用。 │ 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變更之││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決議。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管理。│四、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五、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 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擬議或決議。 │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 ││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屆董│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事會選聘之,董事長係專職者│ ││,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其餘董事均為無給職。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 ││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 ││專長或工作經驗。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 ││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 ││人數三分之一。 │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足原任期。 │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期辦理交接。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 ││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 ││辦理交接。 │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 ││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九條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臨時會議。 ││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部許可後│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自行召集之。 │部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事,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其│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一。 │本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一、章程變更。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部許可後行之: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基金之動用。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前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於會議召開之日起十日前,將││ 。 │議案內容通知全體董事,並報請││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文化部派員列席指導。 ││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第四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 │,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內,檢具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報││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文化部許可。但第四項第一款有││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文化部│民法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併。 │,並於收受法院裁定之日起十日││第四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內,將該裁定影本及相關文件函││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送文化部。 ││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第四項但書所定之重要事項,不││議提出。 │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四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 ││二條或第六十三情形者,應向│ ││法院聲請必要之處分。 │ │├─────────────┼──────────────┤│第十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 ││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 ││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 ││為登記。 │ ││ │ │├─────────────┼──────────────┤│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本會應於每年二月底以前,將當││三十一日為業務會計年度。 │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經董││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每年││月內,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五月底前,將前一年度業務報告││費預算,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經費決算、財務報表、財產清││化部備查;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冊,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查。 ││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經董事│ ││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工作│ ││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應│ ││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 ││1.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 ││ 料,於文化部備查後一個月│ ││ 內公開之。 │ ││2.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 ││ 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 ││ 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 ││ 、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 ││ 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 ││ 、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 ││ 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 ││ 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 ││ 礙或嚴重影響本會運作,且│ ││ 經文化部同意者,不公開之│ ││ 。 │ │├─────────────┼──────────────┤│第十四條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 ││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文化部之│ ││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 ││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 ││構。 │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 ││法如下: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業本票。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動產。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益憑證。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 ││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六、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 ││ 九條第三項第六款授權訂│ ││ 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 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 ││ 之投資項目與額度。 │ ││ │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應自收受文化部許可文件後十│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文化││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部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證書影│。 ││本送文化部備查。 │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本會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解散、經文化部撤銷、廢止許│,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團體,賸餘財產應歸屬於主事務││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 ││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 ││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 │ │├─────────────┼──────────────┤│第十八條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文化│本章程經本會完成文化法人登記││部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後施行。 ││施行;修正時,亦同。 │ │└─────────────┴──────────────┘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