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595號聲 請 人 紀緻謙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傳媒稽核認證會之董事
長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黎曉靜住台北市○○區○○路000號21樓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傳媒稽核認證會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傳媒稽核認證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傳媒稽核認證會捐助章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文化部109年3月20日文版字第1093008097號函、相對人之108年11月27日第九屆第三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組織章程(105年12月9日修正)、修正後捐助章程(108年11月27日修正)、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4至13、16、19、20、22條部分)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第1至3、15、18、21條),查僅係補充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為章程訂定之依據、字義用語酌修、明定主事務所地址、刪除各委員會名稱、新增章程修訂日期等,查該等內容與原條文並無重大歧異,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故聲請人於附件對照表以外之變更章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四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整。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前項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會基金之原始捐助人所捐助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為設立基金,基金不得動支,以支用孳息為原則,並得於成立之後隨時接受各方之捐贈。 第五條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文化部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授權訂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與額度。 第六條 本會財務來源及管理如下: 一、來源 (一)各方捐贈。 (二)接受委託調查及研究費用。 (三)政府補助。 (四)其他收入。 二、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以安全可靠及固定收益為原則,購買公債或法令規範內之金融商品。 (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但不得動支法令規定之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六條 本會業務如下: 一、發行刊物。 二、與國內外相關組織之交流與聯繫。 三、相關傳播媒體之發行量或流量等數據之研究調查、稽核認證,及對閱聽眾效益之分析。 四、相關法規之研究。 五、獎助教育學術團體有關媒體問題之研究。 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 第七條 本會業務範圍如下: (一)相關傳播媒體之發行量或流量等數據之研究調查、稽核認證,及對閱聽眾效益之分析。 (二)相關法規之研究。 (三)發行刊物。 (四)與國內外相關組織之交流與聯繫。 (五)獎助教育學術團體有關媒體問題之研究。 (六)其他與設立宗旨有關之事項。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11至17人組成,常務董事5至9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一至二人為副董事長。 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九條 本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一人至十七人組成之。 第八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十條 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就報社、雜誌社、廠商、廣告代理商及學者專家中推薦人選,經籌備委員會同意後產生。每屆董事,任期三年,期滿改選,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五分之四為限。 第九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業務報告審查。 (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董事暨監察人之改選。 (六)執行長、副執行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委員會委員及顧問之任免。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十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由董事長召集,並於開會前五天通知各董事,董事如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聯名提議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長應召開之。會議紀錄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無) 第十二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二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二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情形者,應向法院聲請必要之處分。 第十五條 董事會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之。但下列事項須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修改。 (二)基金之處分。 (三)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第十三條 本會置監察人3人至5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第一屆監察人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監察人任期與董事同,並為無給職。 常務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本會每月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並用印蓋章。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本會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監察人相互間、與董事,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第十六條 本會置監察人三至五人。第一屆監察人由原始捐助人就報社、雜誌社、廠商、廣告代理商及學者專家中推薦人選,經執行小組同意後產生,每屆監察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超過五分之四為限。 第十七條 監察人置常務監察人一人。常務監察人由監察人互選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十八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本會會務之推行。 (二)稽核本會財務、經費收支 暨基金運用事項。 第十六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 資料,於文化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 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本會運作,且經文化部同意者,不公開之。 (無) 第十九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自收受文化部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證書影本送文化部備查。 (無) 第二十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文化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十六條 本會如解散清理其剩餘財產,歸屬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二十二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文化部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向法院完成登記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