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26號聲 請 人 吳東興即財團法人新光三越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光三越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光三越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光三越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文化部109年3月5日文綜字第1091003081號函、相對人之108 年11月26日第七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修正前、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5 至15、17條部分)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第1至3、16條),查僅係補充財團法人法為章程訂定之依據、字義酌修、章程修訂日期、次數之新增等,查該等內容與原條文並無重大歧異,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故聲請人於附件對照表以外之變更章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職權如左: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及運用。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法之訂定。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定。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六、董事之改選(聘)。 ││ 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擬議或決議。 │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置董事長一人。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事會改選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 ││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 ││專長或工作經驗。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 ││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 ││人數三分之一。 │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足原任期。 │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按期辦理交接。 ││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 ││接。 │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 ││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 ││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 ││召集臨時會議。 │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 ││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 ││代理出席。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 ││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 ││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 ││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 ││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 ││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 ││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 ││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集之。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 ││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 ││者,視為親自出席。 │ │├─────────────┼─────────────┤│第九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 ││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 ││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 ││院為登記。 │ │├─────────────┼─────────────┤│第十條 │第九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准許後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可後行之: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一、本章程變更之決議,如有│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 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同意行之。 ││ 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 必要處分。 │ 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二、基金之動用。 │ 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要處分。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 。 │三、解散之擬議。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 任。 │ 聘。 ││六、解散之決議。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 項。 │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本會合併之決議,經全體董事│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 ││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 ││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 │ │├─────────────┼─────────────┤│第十一條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卅—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於每年││月內,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年底審定下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經董事會審定後報主│費收支預算,二月底前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每年結束後五個│管機關核備;及每年年初審定││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上年度業務報告、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財產清冊,分別提│財產清冊,五月底前函報主管││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機關核備。 ││備查。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財務報││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 告(含經費決算表、資產││一、前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 負債表)。 ││ 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二、本年度業務計晝及經費收││ 個月內公開之。 │ 支預算。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 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 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 ││ 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 ││ 、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 ││ 補(獎)助、捐贈金額。│ ││ 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 ││ 、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 ││ 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 ││ 重影響本會運作,且經主│ ││ 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 。 │ │├─────────────┼─────────────┤│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 ││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各種公益業務,對其捐助財產│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辦理獎│關核備。 ││助或捐贈業者,須符合本章程│ ││第二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 ││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第十三條 │第十二條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機構。 │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法如下: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業本票。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動產。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益憑證。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 ││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六、主管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 ││ 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授權│ ││ 訂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 ││ 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 ││ 源之投資項目與額度。 │ │├─────────────┼─────────────┤│第十四條 │第十三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機關許可,並於收受許可文件│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變更│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登記,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理變更登記。 ││五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 ││管機關備查。 │ │├─────────────┼─────────────┤│第十五條 │第十四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章程決議解散│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或經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體,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府或地方自治團體。 ││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 ││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 ││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機關許可,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記後施行。 ││行;修正時,亦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