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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532號聲 請 人 黃淑芳即財團法人樂山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樂山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第31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著有明文。

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

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327 條及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業務不振,經主管機關文化部命令解散,並選任董事長即黃淑芳出任清算人,現聲請人已於109年2月7日就任,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固已提出文化部民國109 年2 月7 日文綜字第10930032782 號命令解散登記函、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相對人財產目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前)、清算人就任後太平洋日報109年3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之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之登報公告為證。惟其中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固記載「清算前」,然尚無從確認係清算人就任即109年2月7日後所造具,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 日內補正,聲請人嗣雖於同年5月4日補提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及109年2月14日董事會審查報告書,惟觀諸上開董事會審報告書之記載,其所審認者乃相對人109年2月7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顯非係審查聲請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況聲請人提出之催告陳報債權之第1 次登報公告時間為109年3月17日,迄今仍未屆滿3 個月期限,即難確認相對人是否尚對第三人負有債務,更無從由聲請人進行相關財務報表之製作或提請董事會審查,是本件聲請呈報清算人之相關程序,要非齊備而不能認為合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