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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65號聲 請 人 廖慧美即財團法人嘉祿陶藝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嘉祿陶藝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嘉祿陶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嘉祿陶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六、七、八、九、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嘉祿陶藝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79年9月21日設立登記,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62冊第49頁第1540號),茲因應業務需要,經相對人董事會第9屆第5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3、5至10條、第15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許章程第1、3、5至10條、第15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文化部108年12月30文綜字第1081041076號函、相對人108年10月23日第九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事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相對人財團法人嘉祿陶藝文教基金會第5至9條為董事會職權、董事組成、董事任期、董事長選任、董事會召集,而第10條係財務規定等規定,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文化部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嘉祿陶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之名稱、第1條、第3條、第15條,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更改名稱、設立之法源依據、捐助人及財產總額、修章日期,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乃財團法人嘉祿陶藝文教基金會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件: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