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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669號聲 請 人 高義秀即財團法人臺北市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基金

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北市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茲因董事會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9年3月13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93002524號函、相對人之第二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原捐助章程(102年8月7日修訂)、修正後捐助章程(109年2月26日修訂)、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5至8、10至15、17條部分)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第1、9、16條,其餘條文並無修正),僅係補充敘明應依財團法人法修訂、或係文句字義之酌修、或章程修訂日期之新增,查該等內容與原條文並無重大歧異,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件:對照表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五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 定。 六、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五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 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擬議或決議。 第六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5至9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5至9人組成。(註:以五人至二十五人為限,須為單數),其中1人為董事長。 本基金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之情事,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七條 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應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七條 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註: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本基金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第八條 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第十條 本基金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文化局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金融機構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 三、購置本基金會自用之不動產。但不得動支文化局所定設立之現金總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四、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使用方式。 本基金會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十條 本基金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文化局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基金會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文化局備查。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局許可後,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應開會一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重要會議應於會後將會議紀錄呈報文化局備查。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局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文化局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 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 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法人之解散。 前項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文化局,文化局得派員列席。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文化局備查。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文化局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文化局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局,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三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實際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委託人數超過限制者,以抽籤定之。 有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十三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本基金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訂會計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函報文化局備查。 本基金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函報文化局備查。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文化局備查。 本基金會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文化局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一併函報文化局備查。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相關之工作,均應符合本章程第二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基金會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無前項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或有違反前項但書之情形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臺北市。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歸屬於臺北市(註: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或本基金會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