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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755號聲 請 人 李棟樑即財團法人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

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至第19條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內政部於民國91年1月2日以台(90)內中社字第9030111號函許可設立,並於91年1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7年6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7年6月21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後,於108年12月13日召開第6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4日衛授家字第1090010167號函、財團法人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6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1條、第4條至第11條、第15條及第17條部分,係就遵行法令、董事會職權、董事之名額、資格、任期、選任及解任、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財產捐助、保管與運用方法等所為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至第11條、第15條及第17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12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8條及第19條部分,則僅係就條次上之修正、聲請登記及備查時間、補充章程不足之規範及章程施行程序等為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件: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四條 本會由李楝樑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法人、團體、機構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四條 本會由李棟樑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整。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助補充之。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十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會遴選熱心公益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任期屆滿前一個月改選下屆董事會。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十一至十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會遴選熱心公益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任期屆滿前一個月改選下屆董事會。 第六條 董事均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數人數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七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人。 第八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八條 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闞由董事中擇一人辦理之。 第九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若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九條 董事會之職權: 一 開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事項。 二 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 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四 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務稽核事 項。 五 其他有關重大業務決議事項。 第十條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條 董事會會議每一年召開二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縻,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 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 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或變更用途。 三 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之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一條 董事會議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丰數同意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 基金之動用。 三 以基金填補短独。 四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前二項重要事項及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但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得依普通決議辦理。 第十一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推請一人為主席。 第十二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若干人,由執行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第十二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日止。 第十三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若干人,由執行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第十四條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十四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歷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五條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十六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若工作計晝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内,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本會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第十七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七條 本會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八條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年度業務計劃書、收支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九條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 時,亦同。 第十九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結後五個月内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 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 決算書。 三 資產負債平衡表。 四 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五 基金收支報告書。 六 財產目錄。 七 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 報告書。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