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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79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環保科技研究發展中心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李明星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首開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惟其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到院之聲請狀未陳明上開規定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僅提出臨時董事推薦名單、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臨時董事推薦名單各人之身分證影本與簡歷。故本院於109年5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得提起本件聲請之理由及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董事之具體事證(如已死亡,則應附除戶戶籍謄本;如不願就任,則應提出聲明書或辭任書;如失聯,則應提出郵件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對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亦應說明事務詳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聲請人一併補正說明最近一屆改選任董事之具體情形,並提出最新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最新之捐助章程、以及所推薦臨時董事名單中各人接受選任之意願、是否請求報酬之聲明等事項、文件,前開補正裁定已於109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前開裁定暨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查,聲請人雖於109年6月2日具狀補充稱於100年召開第八屆第二次董事會時,即有董事往生、失聯,嗣後董事更加凋零等語,並補提臨時董事推薦名單各人的願任臨時董事聲明書及戶籍謄本、最新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與捐助章程等文件;但其迄今仍未補正有關原任董事中究竟哪些人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以及其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具體事實與相關證據,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自無從認定其聲請符合首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