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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707號聲 請 人 李欽福即財團法人好心人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好心人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好心人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好心人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好心人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至第7條、第9條至第12條、第14條、第16條至第21條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好心人慈善事業基金會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533597800號函許可設立,並於105年4月12日辦理設立登記,其後主管機關改隸於衛生福利部,於108年8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8年8月21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後,於108年12月19日召開第2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0日衛授家字第1090004647號函、財團法人好心人慈善事業基金會第2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好心人慈善事業基金會第1條、第5條至第7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19條部分,係就遵行法令、董事會職權、董事之名額、資格、任期、選任及解任、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財產捐助、保管與運用方法等所為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5條至第7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19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4條、第16條、第18條、第20條及第21條部分,則僅係就文字上之修正、聲請登記及備查時間、章程修訂時間等為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件: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好心人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好心人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四條 本會由李欽福等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改隸全國性財團法人,合計基金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内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四條 本會由原「財團法人臺北市好心人慈善事業基金會」基金壹仟萬元,改隸全國性財團法人,並加上李欽福等善心人士捐贈之貳仟萬元,合計基金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整。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應有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者。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會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自第三屆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時,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董事之選任及解任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行之。 第六條 本會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七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七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人。 第九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I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九條 董事會之職權: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四、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務稽核事項。 五、其他有關本會之重大業務決議事項。 第十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以普通決議事項辦理。 第十條 董事會會議每年召開二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一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董事、執行長等有關聯之當事人及其關係人必須自行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或代理。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十一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二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十四條 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現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第十六條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貴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査核。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十七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十七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參仟萬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動支;在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内,得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基金孳息,不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第十八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内,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參仟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九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九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内,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内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聯席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決算書。 三、資產負價平衡表。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六、財產目錄。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査核或財務報告書。 第二一條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二一條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