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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805號聲 請 人 吳東進即財團法人新光人壽獎助學金基金會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光人壽獎助學金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光人壽獎助學金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光人壽獎助學金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修法,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召開第14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9年4月29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27558號函核准變更,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4月29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27558號函、相對人第14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修正前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捐助及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字號107證他字第546號、登記簿第30冊第39頁第582號)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第5條至第13條部分,核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第5條至第13條,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部分,其中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第1條係遵循法令依據變更、第2條係增列業務項目、第3條係明定捐助財產總額、第4條、第14條及第15條為單純條次調整及文字修正、第16條係增列章程修訂歷程、第17條為修訂章程施行與修正程序,經核均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件:財團法人新光人壽獎助學金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訂對

照表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