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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945號聲 請 人 楊隆順即財團法人墨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董事

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墨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墨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團法人墨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第10條部分,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墨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經報奉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以衛授家字第1080017236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8年10月1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8證財字第17號登記簿第135冊、第29頁、第3229號)。現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有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有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故已提請109年度第1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部分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乃遵照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17日衛授家字第1090017017號函示既經許可辦理,應依規定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所示經變更條文即第3條、第10條,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第3條及第10條(至其餘附表所示條文,經核並無更動,或僅條號排序或用語文字之調整,並不影響捐助章程所定組織完全與否或重要管理方法具備與否事項,且聲請人已以陳報狀聲請範圍為第3及10條無誤),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已據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前述函及前述相對人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其聲請補充或變更其捐助章程即第3、10條之部分,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件:「財團法人墨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

對照表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墨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墨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無 未修正 第二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000號4樓之6,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二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000號4樓之6,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無 未修正 第三條 本會以辦理或捐助社會福利慈善為目的,針對兒童及青少年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一、補助學雜費、日常生活費及午餐費。 二、發放獎助學金。 三、由志工進行課後輔導。 四、提供實質的醫療保健和相關協助。 五、提供急難救助,針對家中遭遇重大變故者,給予及時幫助。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七、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社會福利事務。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三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為目的,針對兒童及青少年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一、補助學雜費、日常生活費及午餐費。 二、發放獎助學金。 三、由志工進行課後輔導。 四、提供實質的醫療保健和相關協助。 五、提供急難救助,針對家中遭遇重大變故者,給予及時幫助。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修正 1.修訂為「本會以辦理或捐助社會福利慈善為目的,針對兒童及青少年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2.增列第七項「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社會福利事務。」 第四條 本會由洪亮宇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整。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四條 本會由洪亮宇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整。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無 未修正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九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其總人數五分之ㄧ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九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其總人數五分之ㄧ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無 未修正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無 未修正 第七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人。 第七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人。 未修正 第八條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八條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無 未修正 第九條 董事會之職權: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決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決議。 合併之擬議。 第九條 董事會之職權: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決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決議。 九、合併之擬議。 無修正內容 僅增減款號 第十條 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半數同意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決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條 董事會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半數同意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決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修正 原為每三個月召開乙次,修訂為每六個月召開乙次。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得設執行長、會計及出納各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必要時得增聘若干人,均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決定之。 前項人員得酌支薪津或車馬費。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得設執行長、會計及出納各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必要時得增聘若干人,均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決定之。 前項人員得酌支薪津或車馬費。 無 未修正 第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無 未修正 第十三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會議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三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會議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無 未修正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無 未修正 第十五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五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無 未修正 第十六條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十六條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無 未修正 第十七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半數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動支;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第十七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半數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動支;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無 未修正 第十八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 第十八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 無 未修正 第十九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擬具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擬具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無 未修正 第二十條 本會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財務報告之內容如下: 一、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三、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告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本會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財務報告之內容如下: 一、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三、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告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不在此限。 無 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十一條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無 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本捐助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捐助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無 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捐助章程需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本捐助章程訂立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二十三條 本捐助章程需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本捐助章程訂立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無 未修正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