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947號聲 請 人 蔡麗珠即財團法人許潮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許潮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許潮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許潮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許潮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89年4月6日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89冊第53頁第2316號),茲因配合財團法人法修法,並檢視有不合時宜之處,經相對人董事會於109年4月14日第七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1條至第18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許上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所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18日衛授家字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許潮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七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許潮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許潮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及第15條各別係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組成、任期、職權、董事會召開及表決方法、董事長選任、執行長設置、董事資格、財產保管運用方法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1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載明修訂財團法人名稱,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