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97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中心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中心前由包含聲請人在內之13個機關團體共同捐助,經聲請人於民國65年間許可設立,以協助推行本國及亞洲地區各國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業務為宗旨。詎相對人於102 年間因財務狀況惡化已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且其辦理之業務亦不具政策性及公益性,經聲請人依民法第65條於102年6月2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287號函予以解散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經聲請人屢次函請相對人董事辦理後續清算事宜,惟部分董事因有中風、死亡、退休、取消指派、無意願、無法送達等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部分董事則迄未出面辦理,爰依法聲請本院監督相對人之清算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因解散進入清算程序,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於法人無法依民法第38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於102年6月27日經內政部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287號函解散在案,其捐助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依民法第37條前段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遭解散時,適逢第11屆董事之任期,尚有13位董事在任,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解散函、董事名錄在卷可憑(見附件7、16),則該13位董事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5條規定:「經聘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如任期内因職務異動或因故出缺時,依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指派代表或遴聘職務相關人員接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為限。」,第11條規定:「董事會設董事7至9人,除由下列捐助人各指派代表1人為董事外,餘由本中心遴選與業務有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一、內政部。二、經濟部。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五、經濟部水利署。六、臺灣省農會。」,則如該13位董事有因職務異動或因故出缺之情事,各捐助人均得依上開捐助章程之規定另行指派代表1人或共同遴聘職務相關人員接任為董事,以進行清算程序,是本件得依相對人章程規定定其清算人,並不符合民法第38條不能定清算人之要件,自無由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