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92號聲 請 人 林鴻聯即財團法人聯邦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聯邦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聯邦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聯邦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配合財團法人法施行,故修改相對人捐助章程,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名簿、文化部民國108 年12月18日文綜字第1081038692號函、原捐助章程(104年4月22日修訂)、修正後捐助章程(108 年11月13日修訂)、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即第2、5、6、7、8、9、10、12、13、14、15、16、18條)所示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僅係字義酌修、或僅補充應依財團法人法為辦理、或增列分事務所所為文句調整,查該等內容與原條文並無重大歧異,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故聲請人於附件對照表以外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件:對照表┌─────────────┬────────────┐│ 修正條文 │ 原條文 │├─────────────┼────────────┤│第二條 │第二條 ││本會以從事文教及公益事業為│本會以從事文教及公益事業││目的,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列業務: │理下列業務: ││一、舉辦或贊助學術演講、研│一、舉辦或贊助學術演講、││ 討會、訓練班等學術文化│ 研討會、訓練班等學術││ 交流活動。 │ 文化交流活動。 ││二、舉辦或贊助文藝活動。 │二、舉辦或贊助文藝活動。││三、設置各級學校獎助學金。│三、設置各級學校獎助學金││四、舉辦或贊助其他社會文教│ 。 ││ 及公益活動。 │四、舉辦或贊助其他社會文││五、舉辦或贊助災害、急難救│ 教公益活動。 ││ 助等社會相關議題活動。│五、其他文化教育公益事業││六、關於贊助其他公益團體活│ 。 ││ 動及社會相關議題研討事│本基金會並得接受社會各界││ 項。 │捐款,代辦指定之文化教育││七、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及公益事業。 ││ 相關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 ││ 。 │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職權如下: │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 及運用。 │ 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調整││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辦法之訂定。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 擬議。 │ 審定。 ││九、合併之擬議。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聘。 ││ 擬議或決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八、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變││ │ 更之決議。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二││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得設副董│十一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事長。 │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為││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會務發展需要,得聘請國內││。 │外知名人士為顧問。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 ││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 ││專長或工作經驗。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 ││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 ││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本會董事任期自第七屆起,││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原任期。董事任期屆滿前三││足原任期。 │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並按期辦理交接。 ││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 ││辦理交接。 │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會。 ││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 ││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 ││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 ││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 ││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 ││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 ││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 ││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 ││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 ││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 ││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部許可│ ││,自行召集之。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 ││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 ││者,視為親自出席。 │ │├─────────────┼────────────┤│第九條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 ││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得開會。董事長無法親自出││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理。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 在此限。 │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二分之一為限。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 ││為登記。 │ │├─────────────┼────────────┤│第十條 │第十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對於董事會議案之表決,以││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須有││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一、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許可後行之: │ 第62條或63條,應先聲││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二、基金之動用。 │二、不動產之處分。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解聘。 ││ 。 │四、解散之決議。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 。 │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派員列席指導。第一項但書││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於││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文化部│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第一││併。 │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不得││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委託代理出席。 ││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 ││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 │ ││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 ││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 ││向法院聲請必要之處分。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本會每年二月底前,應編製││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將當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算;每年五月底前,應將前││月內,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一年度業務報告、經費決算││費預算,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財務報表、財產清冊,並││化部備查;每年結束後五個月│經董事會審定,函報主管機││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關核備。 ││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經董事│ ││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工作│ ││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 ││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 ││ 資料,於文化部備查後一│ ││ 個月內公開之。 │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 ││ 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 ││ 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 ││ 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 ││ 、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 ││ 補(獎)助、捐贈金額。│ ││ 但補助、損贈者或受獎助│ ││ 、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 ││ 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 ││ 重影響本會運作,且經文│ ││ 化部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 。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本會辦理當年度業務計劃以││各種公益業務,對其捐助財產│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辦理獎│主管機關核備。 ││助或捐贈業務者,須符合本章│ ││程第二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文化部之│,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金│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構。 │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法如下: │基金之捐贈。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業本票。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動產。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益憑證。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 ││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六、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 ││ 九條第三項第六款授權訂│ ││ 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 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 ││ 之投資項目與額度。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應自收受文化部許可文件後十│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五日內,向法院申請變更登記│重要事項,均需經董事會通││,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後十五日內,將該證書影本送│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文化部備查。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解散、經文化部撤銷、廢止許│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可或經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 ││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 ││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 │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文化│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部許可,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登記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 │└─────────────┴────────────┘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