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9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繼俊紀念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指派財團法人繼俊紀念文教基金會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繼俊紀念文教基金會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能,應選任1名,2人不能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等語。足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設有7席董事,分別為黃世惠、黃世雄、江李金樹、游振榮、林禹時、賴志誠,劉彰益,其中董事游振榮、林禹時、賴志誠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辭任董事職務,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指派臨時董事,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法字第106號裁定選任莊明辰、陳榮達擔任聲請人臨時董事,使董事人數達於6人而符合董事會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嗣董事劉彰益於105年3月1日辭任董事職務,而臨時董事莊明辰、陳榮達之1年任期屆滿,原董事長黃世惠復經本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宣告破產,其董事長職位依法當然解任,是聲請人之董事現僅餘3人,未達董事會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致無從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聲請人業務停擺而無法正常運作,爰依法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又為避免指派後之董事人數形式上雖有符合法定最低出席人數,然因部分董事消極不出席致董事會流會,故聲請如附表所示之4人為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之人為臨時董事長。
三、經查:
(一)聲請人確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之事由:
1.聲請人原設有7席董事,分別為黃世惠、黃世雄、江李金樹、游振榮、林禹時、賴志誠,劉彰益,嗣董事游振榮、林禹時、賴志誠於104年4月30日辭任,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選任莊明辰、陳榮達為臨時董事,董事劉彰益又於105年3月1日辭任董事職務,而臨時董事莊明辰、陳榮達之任期於105年8月4日屆滿,原董事長黃世惠經宣告破產,其董事長職位依法當然解任,是聲請人之董事現僅餘3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法字第106號、104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及組織章程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法字第106號、105年度法字第51號卷宗核閱屬實。
2.又依聲請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條前段、第8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管理,董事名額7至9人。」「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2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有關基金會重要事件之決議,必須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董事會議記錄均應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另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如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董事之選任及解任等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從而聲請人原設有7席董事,其董事會至少須有5名董事出席(計算式:7×2/3=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始能決議。足見聲請人確有因董事及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董事人數未達董事會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致無從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又為避免董事會之召集,動輒因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作成有效決議,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應選任4人為臨時董事,尚屬正當。
(二)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聲請人之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之理由:
1.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臨時董事或董事長,此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出具之願任董事同意書、身分證影本附卷足參。又如附表所示之人相互間及其等與現任董事間,並無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亦無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所列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之事由,且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1條規定,董事總人數5分之1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臨時董事名冊、如附表所示之人出具之聲明書及網頁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
2.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之意見,經該局以109年3月4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06158號函覆略以:對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堪認如附表所示之人應屬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之適當人選,爰依法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聲請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姓名 │職務名稱 │ 地 址 │├──┼───┼─────┼──────────────────────┤│1 │盧明軒│臨時董事長│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2 │陳榮達│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11 │├──┼───┼─────┼──────────────────────┤│3 │張淑惠│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號4樓 │├──┼───┼─────┼──────────────────────┤│4 │黃惠瑄│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