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海商字第18號原 告 黎洋國際貿易商行法定代理人 丁婉馨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被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黃于玶律師受 告知人 上海冠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完受 告知人 聯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AN BOON TI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運送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貨物自中國至法國遲到致原告受損害,本件貨物運送即涉及外國地之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兩造因貨物承攬運送而生爭議,本院審酌被告之營業所在地在本院轄區,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兩造雖未就本件爭議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審酌兩造分別為我國合夥商業、公司,應堪認我國法為與本件承攬運送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運送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2萬元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司調卷第9-11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1,6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表示程序上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1頁),堪認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9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自中國承攬運送12萬片口罩(下稱系爭貨物)至法國,被告於109年5月4日至中國工廠收取系爭貨物,原承諾109年5月28日前可運抵目的地,詎迄未將系爭貨物運達指定地點。兩造雖於109年6月30日達成被告給予運費折扣、系爭貨物於7月10日送達法國收件地址之共識,然系爭貨物仍未能依期送達,原告之法國客戶遂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系爭貨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於兩造約定期日送達,原告乃於109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原告應無須支付運費,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因系爭貨物擬供防疫使用,縱被告現願交貨亦對原告毫無利益,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得就系爭貨物承攬運送遲延後之給付拒絕,並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法國政府自109年5月訂定拋棄式口罩單位售價歐元0.95,爰以此計算系爭貨物於目的地價值,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歐元11萬4,000元(計算式:0.95×12萬=11萬4,000),依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09年8月11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歐元對新臺幣之賣出現金匯率3
5.19元折算請求401萬1660元(計算式:11萬4,000×35.19=401萬1660)。又原告因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遲延,致原告商業信用及營業評價受損,爰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3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上所受非財產損害10萬元。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16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不得解除,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或請求解除後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被告僅係預估正常情形下運程時間,而從未保證系爭貨物何時會到達目的地,依民法第632條第2項規定相當期間內運送應顧及運送之特殊情形,現今新冠疫情嚴重,國際運輸時程本不能與無疫情時相同而論,被告否認系爭貨物運送有遲到之情。被告就系爭貨物安排國際知名之UPS快遞公司運送,被告對承攬運送事項實無怠於注意之情形,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應無須就系爭貨物遲到負責。又民法第638條第3項就運送物滅失、毀損或遲到致運送物價值減損以外損害有特別規定,託運人亦不得按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一般過失責任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依民法第232條、227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告僅提出貴州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函文主張系爭貨物有效期為6個月,然該文書之真實性可疑,且原告迄未提出系爭貨物商業發票或進出口報關文件,未舉證系爭貨物之內容、規格、數量、價值,僅單方陳述系爭貨物為12萬片口罩,並以網路新聞為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顯非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所許。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遲到致法國客戶解除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然縱法國客戶拒絕收貨,原告仍擁有系爭貨物所有權,亦得再轉賣與其他客戶,並無受損害可言。另原告所謂商譽損失與運送物本身價值無關,非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貨物運送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9日就系爭貨物成立系爭契約,業據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5-79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其於109年8月3日解除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貨物及原告商譽損害411萬1,66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109年8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亦無需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3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提出109年8月3日陸懿聯合法律事務所、SandyChen間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15頁)為證。觀諸上開電子郵件雖記載:受原告委託轉達:由於口罩防疫性物資且有效期限不長,就算目前送達,因過度遲延導致價格波動過大,且趨近到期日,廠商已經表示無法販售,因此廠商拒絕收貨,也因此我們正式跟貴公司提出解除運送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寄送對象SandyChen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受領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難遽認該解除之意思表示確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
⒉復按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運送人之義務為完成運送之
工作,而運送之履行有繼續性,運送物一經起運,在運送人未交付運送物與受貨人之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此觀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民法第6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於109年4月29日成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運送契約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貨物起運後,於運送人未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之前,原告自不能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既無解除權,其主張於109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難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貨物遲到損害401萬1660元,為無理由: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2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承諾109年5月28日前系爭貨物可運抵目的地,係以原告與被告業務陳慧琳間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該對話紀錄Sandy Chen表示:剛跟harry通電話,ups說雖然慢一點排上班機,但他們全程需要16天,會趕在16天左右送達客戶手上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見Sandy Chen係轉述與harry通話後得知ups之處理情況,而非代表或代理被告承諾保證系爭貨物約定送達時間為109年5月28日,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又查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全球因嚴格邊境管制而遭受前所未見衝擊,空運因疫情而全面減縮,諸多港埠因防疫需求而陷入業務停頓,貨物堆聚滯留港口情形,導致全球物流物流供應鏈與疫情爆發前正常營運狀態相差甚遠,歐洲港口沿海城市面臨封閉,因產業停止部分運作,無法有效處理積聚於碼頭上之大量進口貨物等情,有109年4月貿易雜誌產業篇、海員月刊第807期專刊內容(本院卷第193-198頁)可參,堪認109年間全球海空運輸確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受嚴重影響,參以系爭貨物於109年5月12日即交至運送人UPS,109年7月30日自德國起運地離開,於109年8月1日到達法國據點等情,有系爭貨物UPS追蹤明細(本院卷第277頁)為憑,UPS縱超過疫情前通常期間始完成運送,揆諸前揭規定,顧及此段期間運送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特殊情形,尚難認系爭貨物運送有遲到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遲到損害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提出貴州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函文及醫療器械應急註冊證(本院卷第241-243頁)主張系爭貨物有效期為6個月云云,惟該等文書真實性業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267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文書與系爭貨物間究有何關連性,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⒉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得就系爭貨物承攬運送遲延後之給付拒絕,並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云云,惟衡諸系爭貨物為口罩產品,通常保存期限應可達5年,有臺灣無滅菌口罩效期資料(本院卷第279-281頁)可參,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之交運貨物為嚴格定期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而生損害。復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638條就運送物遲到損害賠償既設有特別規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遲到損害,亦難認有據。
⒊又按運送物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計算之,亦即運送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時,其差額始為損害額(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系爭貨物之遲到損害歐元11萬4,000元(計算式:0.95×12萬=11萬4,000),係以經貿資訊網所載法國政府自109年5月訂定拋棄式口罩單位售價以0.95歐元為上限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為據,然依原告所提與系爭貨物相同口罩之出口放行通知書記載:醫用外科口罩(非滅菌)單價為0.32 美元,堪認系爭貨物價值於應交付目的地(法國)之價值呈現上漲趨勢,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應無產生遲到交付之損害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貨物遲到致實際受損害額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其遽以法國政府公告口罩單價上限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殊難採憑。
㈢原告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3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所受非財產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遲延致受有商譽損害,惟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並無遲到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貨物承攬運送究有何重大過失致運送物遲到之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3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遲到損害401萬1660元;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3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所受非財產損害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