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鮑安洋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楊鎮綱律師羅子倫律師洪爾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9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消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鮑安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鮑安洋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鮑安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鮑安洋(下稱鮑安洋)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亞洲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下稱編號A平板電腦),另付費延長保固1年,其於108年1月間持該平板電腦至蘋果亞洲公司店面進行維修保養,經服務人員告知設備螢幕背光不均及白光呈現灰色,建議更換相同機型產品,嗣蘋果亞洲公司於108年1月29日、2月12日、3月26日及4月3日多次更換及維修,惟108年4月3日第4次所更換相同機型產品(下稱編號B平板電腦)竟仍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9、10、10之1、22、22之1、23至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蘋果亞洲公司應將編號B平板電腦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則請求減少價金,如不能減少價金,則請求解除契約,依法給付鮑安洋1萬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萬8943元本息)。
二、蘋果亞洲公司則以:鮑安洋於106年7月1日購買編號A平板電腦,並加購一年延長保固,其保固期至108年6月30日止。嗣鮑安洋於108年1月,至蘋果亞洲公司101門市表示所購平板電腦有色差瑕疵,要求維修或更換,因斯時仍在保固期內,蘋果亞洲公司乃更換功能與全新機相同之整新機予鮑安洋,惟鮑安洋仍不滿意,蘋果亞洲公司再次更換整新機並請鮑安洋當場確認功能良好,惟嗣後鮑安洋仍不滿意並要求更換,經蘋果亞洲公司更換4次整新機、2次全新機予鮑安洋,於更換時亦均與鮑安洋確認功能良好,惟鮑安洋仍認有瑕疵,且就其主張瑕疵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鮑安洋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蘋果亞洲公司應將編號B平板電腦回復原狀,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兩造均不服,各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
鮑安洋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鮑安洋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蘋果亞洲公司於不能將編號B平板電腦回復原狀時,請求減少價金,如不能減少價金,則請求解除契約,依法給付鮑安洋1萬8943元本息。蘋果亞洲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155、152頁)蘋果亞洲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蘋果亞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鮑安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鮑安洋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鮑安洋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非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四、鮑安洋主張其於106年7月1日向蘋果亞洲公司購買編號A平板電腦,並加購1年延長保固等情,為蘋果亞洲公司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鮑安洋主張編號A平板電腦有螢幕背光不均、白光呈現灰色之瑕疵,迭經蘋果亞洲公司更換,108年4月3日第4次更換之編號B平板電腦仍有瑕疵等節,則為蘋果亞洲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瑕疵擔保及延長保固:
1.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雖有明文。惟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準此,如當事人間就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及保固已有特約,則應依該特約辦理。
2.查,鮑安洋向蘋果亞洲公司購買編號A平板電腦,核是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種類之買賣,如蘋果亞洲公司所交付之平板電腦存有瑕疵,原得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蘋果亞洲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然蘋果亞洲公司所提Apple認證整修產品之⑶已載:「所有的Apple認證整修品都提供一年有限保固。如果你需要延長保固,可以選擇為你的Apple認證整修品購買AppleCare服務專案。AppleCare服務專案....iPad..保固期可延長為二年」(見本院卷㈠第397頁),可知蘋果亞洲公司就其所出售iPad產品之瑕疵擔保之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及延長保固,係提供如其所提「Apple產品為期1年有限保證『保證範圍』之服務(見本院卷㈠第399頁),亦即「Apple將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内選擇以下任何一項:(1)使用新部件或經修理的部件免費修理硬體產品的瑕疵;(2)更換產品,方式是提供新產品、或使用新部件或使用可用的舊部件生產的產品,而且,其性能應至少與原產品相當;或(3)退還產品價款。Apple可要求客戶使用Apple為履行保證義務所提供的新部件或經修理的用戶可自行安裝的部件,更換有瑕疵的部件,更換的產品或部件(包括用戶根據Apple提供的說明書安装的用戶可自行安裝的部件)可繼續享有原產品剩餘的保證期,或自更換或修理之日起九十(90)日的保證期,以兩者中較長的期限為準。更換產品或部件後,更換件成為用戶的財產,被更換件成為Apple的財産。Apple為履行保證義務所提供的部件必須用於所要求保證服務的產品上。退款時,需退款的產品必須返還Apple,成為Apple的財產。」,細繹其內容,賦與消費者各種選擇,對於消費者並無不公平,且鮑安洋已依之前後4次請求蘋果亞洲公司維修,並經蘋果亞洲公司更換整新機及全新機(如後所述),堪認鮑安洋已同意蘋果亞洲公司之上開約定,依前揭說明,關於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及延長保固之權利義務,鮑安洋自應受上開特約之拘束,先予認定。
3.雖鮑安洋以其於106年7月1日購買之編號A平板電腦及108年4月3日更換之編號B平板電腦均有瑕疵為由,主張蘋果亞洲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頁)。但查:
⑴蘋果亞洲公司就106年7月1日購買所交付之編號A平板電腦,
業因鮑安洋於108年1月間請求維修而於108年1月29日更換整新機,其後又於108年2月12日、3月26日及4月3日更換,為鮑安洋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頁),鮑安洋既同意更換並交還編號A平板電腦,顯已依上開特約行使權利,自無從再就編號A平板電腦請求回復原狀、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否則不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⑵又所謂物之瑕疵,雖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惟物之瑕疵之有無,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蘋果亞洲公司於108年4月3日交付編號B平板電腦,業經鮑安洋確認無誤,有蘋果亞洲公司提出之顧客更換設備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05頁),編號B平板電腦於交付時存有色差之瑕疵,即難遽採。嗣鮑安洋於原審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平板電腦瑕疵有色差、自動當機黑頻之瑕疵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惟就當機黑頻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就色差部分,雖經原審當庭勘驗認平板電腦右側邊緣有些許色差,惟蘋果亞洲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勘驗之結果,並請求再予調查(見原審卷第86頁),且平板電腦有無色差,涉及專業與鑑測環境,上開勘驗既乏專業鑑定為佐,自不足資為編號B平板電腦有鮑安洋所指色差之證據。況鮑安洋就其所稱色差瑕疵對於該平板電腦之效用、品質或價值有何影響,並未說明及舉證,則縱有其所稱色差存在,亦難認編號B平板電腦存有瑕疵。
⑶鮑安洋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平板電腦有反黑、使用上不方
便及翻頁流暢度不同等瑕疵(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並提出平板電腦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73頁)。惟觀其提出之截圖包括單色畫面、影片截圖、照片截圖及圖片,實無法據以認定有何色差、反黑之瑕疵存在。而使用上不便之意義不明,無從認定是否確有瑕疵。至翻頁流暢度之影響因素甚多,鮑安洋並未舉證證明平板電腦之流暢度確有降低之事實、及流暢度降低確係平板電腦之瑕疵所致。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⑷依上,鮑安洋不得再以編號A平板電腦有瑕疵為由,請求回復
原狀、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就編號B平板電腦又無法證明存有其所指之瑕疵,其請求減少價金、回復原狀及解除契約,亦非有據。
4.鮑安洋次主張其已付費延長保固1年,蘋果亞洲公司卻更換有瑕疵之產品,就延長保固之廣告不實,且未盡延長保固之責,應依消保法第22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負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4頁)。惟查,鮑安洋於108年1月間請求維修,蘋果亞洲公司就鮑安洋所描述之螢幕背光不均,經過檢測後,已更換整機,108年2月12日又就該更換之產品更換整機,108年3月26日及4月3日亦分別更換全新機予鮑安洋,有Genius Bar工作授權、顧客更換設備同意書、Genius Bar服務認證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7-25、29-35頁,本院卷㈠第405-407頁),應已依上開保證範圍履行保固責任。鮑安洋之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其依消保法第22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所請求,亦不應准許。
㈡關於消保責任部分:
鮑安洋又主張蘋果亞洲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0條之1、第22條之1規定負責部分,亦遭蘋果亞洲公司否認。查,消保法第10條乃企業經營者對於危險商品或服務之處理行為,第10條之1係企業經營者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消保責任之規定,第22條之1則企業經營者對於總費用標示之規定,均非請求權基礎。至消保法第7條、第9條雖係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所應負責任之規定,然編號A平板電腦已經蘋果亞洲公司依兩造間之特約而更換產品,編號B平板電腦亦是如此,且未據鮑安洋證明有其指稱之色差瑕疵,自無從依該2條規定請求蘋果亞洲公司負消保責任。
㈢關於商品檢驗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
鮑安洋另提及蘋果亞洲公司應依商品檢驗法第6、8、13、15、16、42、43、48至50、60、60條之1、61、63、63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2、25至33條規定負責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20頁),惟其所引用商品檢驗法之上開規定,乃對於在國內生產、製造加工,或向國外輸出、向國內輸入商品應如何標示及檢驗之規範,上開公平交易法之條文則是商品之表徵、禁止為影響交易秩序行為、違反該法而致他人損害之賠償規定,公平於鮑安洋在本件所主張之物之瑕疵與消費爭議,並無適用。況鮑安洋尚未證明蘋果亞洲公司依上開特約所交付編號B平板電腦有其指稱之色差瑕疵,且無未盡保固責任之情形,均如前述,亦當侵害鮑安洋權益可言。鮑安洋之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五、從而,鮑安洋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消保法第7、9、10、10之1、22、22之1、23至26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蘋果亞洲公司應將編號B平板電腦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則請求減少價金,如不能減少價金,則請求解除契約,依法給付鮑安洋1萬8943元本息,均非有據。原審判命蘋果亞洲公司應將編號B平板電腦回復原狀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蘋果亞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駁回鮑安洋之請求,核無不合,鮑安洋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蘋果亞洲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鮑安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附表:
平板電腦(I Pad PRO12.9.3GN, CELL, 256GB,SILVE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