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秝桂(原名:蘇月桂)代 理 人 詹皓傑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廖見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賴慧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代 理 人 廖見賢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原名丙○○ )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略以:本條例 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可知在上開規定修正前,已獲不免責裁定確定之債務人,若其不免責之事由係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之規定者,得於修正後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此係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而原不免責之確定裁定既已於裁定前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全部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則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該裁定未予認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換言之,本件毋庸再予斟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1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
1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應予認可之規定,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02年6月3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以本件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後段不免責事由,而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不免責,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原裁定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到場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未陳明資源回
收每月2000元及年節販賣傳統食品之收入、陳稱孫女之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一人為不實為由,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規定不免責事由;另以債務人及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2年7月26日下午2時25分之調查期日到場,認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而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然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已無不免責之事由,爰依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原裁定已
認定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後段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債務人於原裁定後之還款情形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要件,再提起本件聲請,應無理由。
㈣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最大債權銀行意見為主。
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清償未達債權額20%,應不免責。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
原裁定確定後僅清償3313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標準,應不予免責。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倘現今債務人
收入扣除支出尚有剩餘,應裁定不免責。本件係債務人不當借貸致無力清償,應不予免責。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
原裁定確定後僅清償7057元,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不予免責。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如何負擔超支部分,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實有疑義。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㈩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
原裁定確定後僅清償8866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要件,應不予免責。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102年12月
25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再向債權人清償3693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標準,應不予免責。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是否有領請政府補助,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陳述略以: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勞保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萬華區任清潔隊代賑工,每月領有2萬2241元之薪資,另領有殘障補助每月3000元,且需扶養孫女張○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6頁至第8頁)。惟於本院101年度監字第35號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程序中,債務人於101年6月25日接受訪視調查報告中於經濟狀況及就業史自述,目前主要工作為道路清掃人員,每月薪資2萬1千元,排休制,大月休5天小月休4天,平時也從事資源回收,每月可約賺2千元,此外年節會製作傳統食品,如粽
子、糕粿等等販賣,賺取外快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監字第35號卷宗訪視調查報告書第2頁),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漏列資源回收每月2000元及年節販賣傳統食品之收入,固堪認定。
債務人對此陳稱該資源回收收入無長期、定額性質,所得亦交由孫女雜支零用而非自己使用;另年節販賣傳統食品之收入係其親友知道債務人會製作粽子、糕粿,故請託債務人製作,非屬為營利目的,無法確定有無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33頁),堪認債務人主觀上因其非經常性收入而一時疏漏,尚難認係故意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為不實之記載,況其情節亦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仍得予免責。
㈡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陳稱張○云之生父張○瑋失蹤,於財產及收
支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需扶養孫女張○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債務人復陳稱張○瑋在外多有欠債,不知去向,多年來均未照顧其女張○云,亦未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查本院101年度監字第35號裁定以張○云之母洪○怡聯繫無著,張○瑋雖已於100年11月23日辦理撤尋,非失蹤人口,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說明,而認定洪○怡及張○瑋未盡對張○云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改定債務人為張○云之監護人。債務人復提出張○云之營養午餐費繳款單、學費收費四聯單為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是洪○怡、張○瑋未實際扶養張○云,張○云係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堪可採信。至債務人長女、么子雖會偶爾提供生活用品、家電,難認係出於扶養之給付。是債務人更生程序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需扶養孫女張○云,難認為不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非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查,原裁定認債務人及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02年7月26日之調查期日到場,延宕程序,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因而予以不免責。然債務及代理人雖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前已於102年7月16日提出書狀陳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債務人未到庭雖不能謂對程序進行無影響,尚難認屬重大延滯程序,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依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