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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楊恩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免責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楊恩言應予免責。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抗告人自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抗告人於103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司法事務官遂分別以104年4月8日、104年6月10日北院木103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16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釋明及調整更生方案,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履行,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抗告人自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名下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3,540元;抗告人提出等值現金列入清算財團,經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及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與債權人,並於105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認抗告人未盡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而有107年12月26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前開駁回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抗告人主張其未符合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認抗告人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廢棄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準此,本件抗告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於修正後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即108年3月5日依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抗告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抗告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伊未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應遵期釋明及調整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惟伊於清算程序中已向本院陳報每月實際收入,原裁定以更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逕認債權人因更生轉清算程序而受有損害,應有違誤。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雖以系爭函文發函通知伊釋明及調整更生方案,然伊因工作而未居住於戶籍地,且送達代收人亦未告知伊有收受前揭通知,故未能遵期提出,並非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並主張其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⒈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⒉查,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依其於更生聲請時所提出之郵局

帳戶存簿內頁資料,其於102年間每月平均有4萬6,671元匯款收入,而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將該金額列計,仍稱其每月收入為2萬1,900元,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8日及同年6月10日以系爭函文發函通知抗告人調整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及補正新任職務有關在職證明、薪資、加班費等津貼、三節獎金等資料,且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當時所陳報之住所及送達代收人之地址,有系爭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卷第220至222頁、第227至229頁)。又抗告人收到系爭函文通知後,並未遵期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亦未說明其所得收入,致該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再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未遵期釋明及調整更生方案之行為,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經查並未該當於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第8款規定之情事而為不免責裁定,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