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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朱秋香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朱秋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約2,882,543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8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8年10月28日間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場,致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前置調解不成立確定在案,有本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證明書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1號卷第47頁、第50頁,下稱調解卷),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勞保、健保後約為35,000元,業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佐(見本院卷第81-89頁),本院審酌其108年10月與11月之薪資,分別領有41,244元、46,890元,確如聲請人所陳,目前薪水4萬餘元,再參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0頁),載有聲請人所任職公司為投保單位,自108年8月起,即以投保薪資4萬餘元為聲請人投保,本院暫以最新投保薪資45,800元作為其每月薪資收入之平均值,另聲請人陳稱從事目前工作,台北市就業服務站於1年半內依任職時間按月補貼5,000元到7,000元,共補貼108,000元,是每月平均補助為6,000元(計算式:108,000元÷18月),聲請人自107年1月迄今尚領有非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628元、101年9月至109年4月每月3,500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83191193號函覆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每月約有58,928元(計算式:45,800元+6,000元+3,628元+3,500元),是本院以58,928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財產,本院審酌其所提出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計有富邦銀行存款71元、郵局存款75元、華南銀行存款34元,共180元,保險契約部分,計有國泰人壽國泰鍾情終身壽險一只,保單號碼0000000000,該保險契約已借款36,000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另參酌聲請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8年消債補字第297號卷,聲證5,下稱消債補297號卷),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2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未保存單據,爰以最低生

活標準列計,此有聲請人更生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以10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406元暫認(計算式:17,005元×1.2=20,406元)。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精神異常之女兒李孟璇及其

所生子女李文瑋、李沁蓉,李孟璇部分為聲請人之長女,按民法1114條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又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聲請人出具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消債補297號卷,聲證3),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9頁),其近三年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另依社會局函覆,李孟璇自107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4,872元之身障補助,又聲請人同主張上揭規定(見同陳報狀),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酌定扶養費,是本院認李孟璇之扶養費應以20,406元扣除身障補助費後之15,534元為標準,又聲請人主張李孟璇之父近十年並未負擔扶養義務,且目前無力負擔扶養義務,爰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是上開金額作為李孟璇之扶養費應予准許。李文瑋及李沁蓉為聲請人之孫女即李孟璇之女,該二人之母業已認定有扶養必要已如上述,又其父現於監獄服刑,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此有其父之書信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依法對其二人負扶養義務,本院同依職權調閱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3頁),近3年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足認亦有受扶養必要,依社會局函覆,李文瑋、李沁蓉自104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4,100元之少年生活補助,依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補助款後,該2人之扶養費額共計32,612元【計算式:(20,406元-4,100元)×2=32,612元】,該金額作為李文瑋及李沁蓉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負擔,應予准許。

㈣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68,552

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58,928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已無餘額。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113,453,119 元,此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0-46頁),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