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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至瑄(原名董至瑄)代 理 人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曉瑩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代 理 人 程雅琪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方琴貴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

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燕芳住臺北市○○區○○路00號B2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元良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欣如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住同上代 理 人 張弼惠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朱志強 住新北市○○區○○○路○○巷0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楊泓青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黃世盛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劉馥萱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潘承慧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張鳳珠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惠伶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黃鈴蘭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李佳蓉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李月雲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吳社飲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17 萬8,981 元,經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5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調解程序中因債權人未到庭,無法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08 年7 月

30 日具狀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5 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平均每月收入狀況:

1.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1 筆,應有部分13/2,000,現值僅494 元,尚有為其子投保之新光人壽保單2 張,汽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0)及機車2 輛(車牌號碼000-0000、091-ESN ),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預估回售價格約2 萬3,000 元,另一輛機車為99年出廠、貨車為85年出廠,均應無殘餘價值。

2.聲請人自106 起迄今均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擔任清潔人員,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107 年 8月30日止請育嬰假留職停薪,故106 年6 月至12月止所得共計10萬9,641 元、107 年9 月至108 年6 月所得共計43萬1,

110 元,另自新北市政府領有生育補助2 萬元、自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7 萬3,410 元、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月領取津貼2 萬4,060 元,共補助6 個月,合計14萬4,360 元;自107 年9 月起每月請領3,000 元之育嬰津貼,惟自 108年7 月後調降為每月2,500 元;聲請人於107 年1 月23日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另聲請於106 年7 月5 日參加同事甲○○為會首之民間合會,於107 年3 月5 日標得合會金31萬1,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店區清潔隊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115 頁至第171 頁、第219頁至第222 頁、第233 頁至第281 頁、第331 頁至第 343頁),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16日保普老字第10860164210 號函覆(下稱勞動部函覆),堪信為真。經查,聲請人現仍於新北市環保局擔任清潔人員,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就新北市政府生育補助、勞工保險生育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月補助、勞工紓困貸款及合會金,因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至育嬰津貼部分,按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104 年12月14日院臺字第1040064990號函核定修正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定本要點,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1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政府給付育兒津貼之目的既係為減輕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則上開津貼自應用於未成年子女即周○謙之扶養費,而不應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 107年

9 月至108 年6 月止所得共計43萬1,110 元,平均每月收入

4 萬3,111 元(不含代扣勞健保費及所得稅)(計算式:43萬1,110 元÷10月=4 萬3,111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父親董傳浩、配偶蔣道海、未成年子女周○謙(姓名年籍詳卷)同住,董傳浩無工作所得,且蔣道海為大陸地區人士,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平日僅得從事臨時粗工,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1 萬5,000 元,故家庭生活費用主要仍仰賴聲請人支出,並負擔一半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及2/3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依上開勞動部函覆,董傳浩自105 年1 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141 元,再依董傳浩之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97 頁)所示,其於107 年營利所得共計1 萬8,600 元,平均每月所得1,550 元(計算式:1 萬8,600 元÷12月=1,550 元),且聲請人每月支付3,000 元扶養費予董傳浩,是董傳浩每月收入應為8,691 元(計算式:4,141 元+1,550 元+3,000 元=8,6

91 元)。則聲請人、蔣道海與董傳浩之收入比例約為0.65:0.22:0.13【4 萬3,111 元/ (4 萬3,111 元+1 萬5,000

元+8,691 元):1 萬5,000 元/ (4 萬3,111 元+1 萬5,0

00 元+8,691 元):8,691 元/ (4 萬3,111 元+1 萬5,000元+8,691 元)≒0.645 :0.224 :0.13】;而聲請人與蔣道海之收入比例約為0.75:0.25【4 萬3,111 元/ (4 萬3,

111 元+1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 ( 4萬3,111 元+

1 萬5,000 元)≒0.75:0.25】,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之周○謙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其僅需負擔一半之家庭生活費及2/3 之周○謙扶養費,未逾前開比例,故予准許。

2.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含租金6,000 元、勞保費

924 元、健保費2,364 元、膳食費7,500 元、水費150 元、電費823 元、瓦斯費267 元、有線電視費628 元、交通支出

300 元、汽車使用牌照稅300 元(每年3,600 元)、汽車使用燃料費643 元(每年7,710 元)、汽車強制險100 元(每年1,200 元)、2 輛機車使用燃料費75元(每年每輛450 元)、2 輛機車強制險100 元(每年每輛600 元)、汽機車維修費125 元(2 年3,000 元)、手機電話費990 元、市話及網路費670 元、保險費2,764 元、日常生活用品雜物及衣物費1000元、緊急生活備用金1,000 元,另於聲請前2 年尚有還款支出(含強制執行每月扣薪、每月償還勞工紓困貸款、支出合會會款)共37萬4,405 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10月31日新北院輝

107 司執金字第118862號執行命令、101 年3 月13日板院清

101 司執金字第20677 號執行命令、102 年12月26日新北院清101 司執金字第20677 號執行命令、102 年10月18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壽字第110433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2 月16日北院隆98司執丙字第5820號執行命令、98年12月8 日北院隆98司執丙字第104849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 年12月12日北執恭102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01 年2 月10日北執仁100 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 年5 月

2 日北執仁99年綜所稅執字第000663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凱擘大寬頻繳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新光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75頁、第173 頁至第209 頁、第

219 頁至第222 頁、第283 頁至第291 頁)。經查:⑴就租金、勞保費、健保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汽車使用

牌照稅、汽車使用燃料費、汽車強制險、2 輛機車使用燃料費、2 輛機車強制險、手機電話費部分,衡諸聲請人主張之項目均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核與單據相符,亦無浪費之情,故予准許。

⑵就膳食費、交通支出、汽機車維修費、日常生活用品雜物及

衣物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應准許。

⑶就有線電視費、市話及網路費部分,應同屬家庭生活費之一

部,聲請人暨主張其負擔一半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則前開項目亦應與同住之人平均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有線電視費

314 元(計算式:1256元÷2 月÷2 人=314 元)、市話及網路費335 元(計算式:670 元÷2 人=335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⑷就保險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而我國現行社會保

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爰予剔除;就緊急生活備用金部分,因聲請人未確實陳明有如實支付上開費用,故此部分費用支出,故予剔除;就還款支出部分,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亦應予剔除。

⑸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2 萬2,310 元(

計算式:租金6,000 元+勞保費924 元+健保費2,364 元+膳食費7,500 元+水費150 元+電費823 元+瓦斯費267 元+有線電視費314 元+交通支出300 元+汽車使用牌照稅300 元+汽車使用燃料費643 元+汽車強制險100 元+2 輛機車使用燃料費75元+2 輛機車強制險100 元+汽機車維修費125 元+手機電話費990 元+市話及網路費335 元+日常生活用品雜物及衣物費1,000 元=2 萬2,310 元)。

3.父母之扶養費部分:⑴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父董傳浩、母周美娟每月各3,000 元之

扶養費,以現金方式給予,聲請人之父母已離婚,二人均無工作所得,並由聲請人與胞妹董至琦共同扶養,惟聲請人無從知悉董至琦每月給付扶養費之數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⑵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查董傳浩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惟應有部分僅0.0065,現值約494 元,另有西元2004出廠之汽車1 輛,應無殘值,且承上所述,董傳浩每月領有營利所得1,550 元加計年金給付4,141 元,共計5,691 元;而周美娟名下無財產,亦無領取補助或津貼,10

7 年有薪資所得8,732 元,相當於每月728 元(計算式:8,

732 元÷12月=72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新北市社會局108 年12月6 日新北社助字第1082303667號函、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8 年12月12日新北原社字第1082303870號函、勞動部函覆、董傳浩及周美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周美娟之新店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293 頁至第297 頁、第321 頁至第329 頁),堪認以董傳浩、周美娟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⑶再查,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規定提出

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僅主張給付父母每月扶養費各3,000 元,衡諸聲請人之父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母設籍於新北市烏來區,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47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00 元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扣除渠等每月收入後,董傳浩每月尚需支出1 萬2,909 元(計算式:1 萬8,600 元-5,691 元=1 萬2,909 元)、周美娟每月尚需支出1 萬7,872 元(計算式1 萬8,600 元-728元=1 萬7,872 元);再參聲請人與董至琦共同扶養,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1 萬5,391元【計算式:(1萬2,909 元+1 萬7,872 元)÷2 人=1 萬5,390.5 元】,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堪認聲請人主張支出董傳浩、周美娟扶養費各3,000 元,尚於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4.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尚主張須負擔周○謙之每月托育費9,000 元,另周○謙每月奶粉、尿布及食品費約5,000

餘元,聲請人負擔其中2/3 ,約3,500 元,另周○謙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該筆款項係匯入配偶蔣道海之郵政存簿等情,並提出木生婦產科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護康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高兒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李亭鋒耳鼻喉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委託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辦理新店安康公共托育中心月費收據、蔣道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

217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第305 頁至第319 頁)。查周○謙尚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有戶籍謄本、周○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3 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就托育費部分,核與單據相符且為生活所需,應予准許;就奶粉、尿布及食品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衡酌周○謙之年齡,應有支出奶粉及尿布之必要,且其陳報食品費之數額尚無浪費之情,亦與常情無違,故予准許。是扣除育兒津貼後,周○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 萬1,500 元(計算式:9,000 元+ 5,000元-2,500 元=1 萬1,500 元),而聲請人主張負擔2/3 ,應為7,667 元(計算式:1 萬1,500 元×2/3 =7,666.6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5.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3 萬5,977 元(計算式:2 萬2,310 元+3,000 元+3,000 元+7,667 元=3萬5,977元)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 萬3,111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共3 萬5,977 元,尚餘7,134 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目前尚有217 萬8,981 元之債務,尚需24.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7 萬8,981 元÷7134元÷12月=24.2年),縱扣除有優先權性質之稅捐債務3 萬2,794 元,其仍需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至聲請人現遭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5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押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併予敘明。

六、末按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雖將丙○○等尚未得標之合會會員人列為民間債權人,但漏未記載其等之地址,本院難以對之送達,自應於更生程序中補正,倘其等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併予說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