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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盧佩雲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代 理 人 黃培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118萬8,638元,於民國105年8月與萬榮行銷公司成立分期清償協議,由配偶按月代繳4,000元,嗣於109年4月收受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且與萬榮行銷公司之協議第一階段清償完畢後,仍欠90萬餘元,尚須清償225期,已無力清償。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8日召開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名下僅康健人壽保險契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於107年7月生育次子之前任職於新店中正國小會計部門臨時工,於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19日領取薪資6,720元、1萬1,084元,於107年8月16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津貼4萬4,000元,107年7月迄今每月領取次子之育兒津貼3,500元,該項補助匯入配偶甲○○之郵局帳戶,另於109年4月28日領取行政院發給勞工紓困補助3萬元,現無收入,專職家管,而聲請人及5名子女均由配偶甲○○扶養,且甲○○願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語,並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甲○○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證書、收入切結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聲請人與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康健人壽保險單面頁、康健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1頁、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100頁、第231頁至第244頁)。經查,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部分,衡諸育兒津貼之目的係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且其補助對象為未滿2歲之兒童,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該項育兒津貼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勞保生育給付津貼、行政院因疫情發給勞工紓困補助3萬元,均屬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亦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甫生產,其勞工保險紀錄於107年6月29日自新北市新店區中正國小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於108年1月1日始加保花蓮縣保險業職業工會,且聲請人有4名未成年子女,應可認其確有照顧幼兒之必要而無法工作,是聲請人主張其專職家管而無收入等情,應可採信。

(三)聲請人之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159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含管理費)2,817元、勞保1,444元、健保675元、水電瓦斯費333元、電話費1,338元(自108年11月換約,每月499元)、保險費552元、雜支1,000元;聲請人現與配偶、5名子女同住,故每月房租1萬9,500元、管理費220元、水費356元、電費1287元、瓦斯費187元部分聲請人負擔7分之1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縣保險業職業工會會員繳納勞工保險記健康保險費證明單、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氣費證明單、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71頁)。經查,就膳食費、雜支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項目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故予准許;就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均由配偶支付,此有甲○○之玉山銀行存摺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7頁),則聲請人應無支出房租之必要,爰予剔除;就勞保、健保、水電瓦斯費、電話費部分,衡諸前開項目亦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核與單據相符,爰予准許;就保險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爰予剔除。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9,951元(計算式:6,000元+1,444元+675元+333元+499元+1,000元=9,951元)

(四)從而,以聲請人現無收入,尚不足支應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951元,而須由配偶扶養,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61萬2,122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