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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政龍(原名謝政良)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李婷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政龍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87萬9,000元,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2日召開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6號(下稱消債補字卷)、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於106年12月起至108年4月間,於餐廳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108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有園飯店,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因此其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共計62萬1,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7月)+(2萬8,000元×7月)=62萬1,000元】;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則任職於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3,000元;109年2月3日起任職於大三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元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惟目前因疫情關係,實領薪資為最低工資2萬2,490元;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該車於82年出廠,現已遭環保局當廢棄物處理,惟因欠稅關係,無法辦理報廢,故無註銷車籍,另名下有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富邦產物保險保單等語,業據其提出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大三元公司薪資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補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7頁)。審諸聲請人兆豐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其現任職於大三元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6,160元【計算式:(4萬3,180元+4萬2,809元+2萬2,490元)÷3月=3萬6,1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爰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工作收入,因聲請人已離職,故不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母親謝黃秀鳳,謝黃秀鳳領有中低收入戶老生人生活津貼7,463元,每月扶養費以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花費2萬730元計算,除聲請人外,尚有扶養義務人謝政男、謝淑娟,由3人平均負擔謝黃秀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6,910元(計算式:2萬730元÷3人=6,91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謝黃秀鳳之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萬華區108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消債補字卷第47頁、調解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9617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查謝黃秀鳳於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9萬7,858元、7萬8,764元,平均每月所得7,359元【計算式:(9萬7,858元+7萬8,764元)÷24月=7,359.2元】,加計其自109年起每月可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5,118元。又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提出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僅泛稱以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花費2萬730元計算謝黃秀鳳之扶養費,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惟衡諸謝黃秀鳳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消債補字卷第47頁),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謝黃秀鳳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扣除謝黃秀鳳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5,118元,尚需5,288元,堪認以謝黃秀鳳之平均每月所得,尚不足以支持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63元(計算式:5,288元÷3人=1,762.6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6,16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406元及扶養費1,763元,剩餘1萬3,991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87萬9,000元,尚須5.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7萬9,000元÷1萬3,991元÷12月=5.2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