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湯鎮維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啟鳳

游豐維廖士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鄭伊舒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湯鎮維(原名:湯元璋)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07萬1,9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1、19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曾擔任暢春行之負責人,惟暢春行已於91年9月26日註銷登記,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6月15日函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19、234頁);另聲請人自陳其於本件聲請前係從事論件計酬按摩師,每月營業額為3萬5,000元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消債更卷第346頁),然因營業收入係業主以現金給付報酬而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可資證明,業據聲請人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41頁、消債更卷第420、424至425頁)。依聲請人所述,其從事前開按摩師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4年1月20日至109年1月19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部、郵局存款159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3元、玉山銀行存款1,990元,另有要保人並非聲請人本人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之團體保險等情,有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39頁、消債更卷第37、31

4、356至370、380至382頁)。聲請人現於Ubereats擔任外送員,自109年3月9日至同年6月29日計約3又3分之2個月期間收入總計13萬35元(計算式:8,143.6+9,564.35+7,647.75+9,614.35+9,150.6+9,801.6+1萬253.75+7,981.6+92.75+9,007.5+8,268.1+9,038.5+8,143.35+7,276.5+7,

520.3+8,530.35=13萬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464元(計算式:13萬35÷〈3+2/3〉=3萬5,464)等情,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APP截圖畫面、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消債更卷第372至373、420、424至425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46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0頁、消債更卷第346至349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8,621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計算式:每日300元×30日=9,000)、租金1萬2,000元、電費1,491元、機車燃料稅38元(計算式:450元÷12月=38)、機車保險費2,046元、勞保費1,464元、健保費670元、加油費1,267元、機油及齒輪油費645元】,另與聲請人妹妹湯O綾分擔後所支付聲請人父親湯O信每月扶養費6,000元,共計3萬4,621元等語,並提出供匯出房租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加油發票、亞同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租賃契約、電費表、富邦產險客戶作帳聯、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台北市網路平台外送員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每日膳食費為300元)部分,參酌聲請人目前於Ubereats擔任之職務為外送員,雖需在外奔波而耗費一定體力,然究與諸如建築工人等重勞力性質有異,本院認此膳食費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機車保險費2,046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富邦產險客戶作帳聯所示(見消債更卷第402頁),聲請人所支出一年之保險費為2,406元,平均每月為201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勞保費1,464元部分,依前開台北市網路平台外送員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所示(見消債更卷第454頁),聲請人於109年4月9日至同年6月30日計3個月期間之勞保費支出為4,024元,平均每月為1,341元,逾此範圍之數額亦應剔除。加油費1,267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加油發票顯示(見消債更卷第374至377頁),於109年3月至同年6月計4個月期間實際支出之交通費共計為4,441元,即每月平均1,110元,則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機油及齒輪油費645元部分,依前開聲請人所提亞同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78至379頁),每次更換機油、齒輪油之費用計為350元(機油300元、齒輪油50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係擔任外送員,其所述每月支出機油及齒輪油之費用為645元,即約每月更換一至二次機油及齒輪油之頻率尚稱合理,故此部分數額應予認列。至聲請人所稱每月租金1萬2,000元部分,核與所提供匯出房租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租賃契約所載金額相符(見消債更卷第362至366、392至396頁),其餘電費1,491元、機車燃料稅38元、健保費670元部分,有前開電費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台北市網路平台外送員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400、404至405、454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996元(計算式:7,500+1萬2,000+1,491+38+201+1,341+670+1,110+645=2萬4,996)。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1萬468元(計算式:3萬5,464-2萬4,996=1萬468)可供支配。

(五)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湯O信每月扶養費6,0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父親已年逾七旬,名下無財產,現無工作,於107、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僅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851元,目前居住於廣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廣恩中心)等情,有湯O信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6日函、湯O綾出具之陳報狀、湯O信出具每月收訖聲請人支付扶養費6,000元及該扶養費係為分擔廣恩中心費用之陳報狀、聲請人匯款予廣恩中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至61頁、消債更卷第57、132至138、240、322、

344、356至360、388頁),堪認聲請人父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聲請人父親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哥湯O杰、妹湯O綾,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消債更卷第348至349頁),並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16日函及所附該等人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42至254頁),參諸湯O杰、湯O綾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見消債更卷第110、116、140至168頁),該二人於108年度所得分為0元、62萬1,402元,平均每月為0元、5萬1,784元,衡諸湯O杰之收入狀況,顯然不佳,是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湯O綾依其二人彼此收入比例,分擔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擔之父親扶養費之比例應為40.65%【計算式:3萬5,464÷(3萬5,464+5萬1,784)×100%=40.65%】。聲請人陳稱湯O信居住於廣恩中心之費用為每月1萬2,800元(見消債更卷第348頁),有前開聲請人匯予廣恩中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356至360頁),堪認可採,則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851元後,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8,949元。依據前開聲請人與其妹之收入比例,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應為3,638元(計算式:8,949×40.65%=3,638),惟湯O綾具狀自陳每月支付予其父之扶養費數額為6,000元(見消債更卷第322、326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2,949元計算(計算式:8,949-6,000=2,949)。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468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2,949元後,餘額為7,519元(計算式:1萬468-2,949=7,519)。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47萬5,375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1、135、165頁、消債更卷第284、304、328頁),於扣除前開聲請人之存款共計2,182元(計算式:159+33+1,990=2,182),尚有647萬3,193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72年(計算式:647萬3,193元÷7,519元÷12月≒72年)始能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現年48歲,顯有極大可能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