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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亭錡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亭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 1,215,740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 97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因協商金額過高,致無法繼續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

⒉債務人前於97年 9月3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約定自 97年10月10日起,分150期、年利率6%、每月償還26,165元之還款方案,經多次變更協商方案後,於 107年9月5日變更協商內容為二階段還款協商方案,第一階段自107年9月10日起,每月清償5,000元,分 24期、年利率0%,第二階段自109年9月10日起,每月清償 15,548元,分100期、年利率0%,惟還款至109年3月後向申請台新銀行暫緩繳納協商金額等情,有債務人109年6月18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卷第 81、211頁)。而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全球人壽公司,每月薪資約17,483元,有債務人第一銀行薪資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明細附卷(見卷第85至

111、117至119頁),勘予採信。又債務人於申請暫緩繳納協商金額後即聲請更生,故以債務人主張聲請時之每月必要支出計算其暫緩繳納協商金額時之每月必要支出,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膳食費 7,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1,500元(每月搭乘捷運公車跑業務)、市話139元、手機及網路費2,618元、國民年金 987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553元、生活雜支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電話費繳費證明單、網路費繳納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明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見卷第121至138頁)。而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就手機通話費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約 1,0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其每月手機通話費應應酌減為 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及生活雜支,縱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是債務人於申請暫緩繳納協商金額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428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1,500元+市話139元+手機及網路費1,000元+國民年金 987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553元+生活雜支1,000元=15,428 元),將其每月收入17,483元於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055元(計算式:17,483元-15,428元=2,055元),難以履行協商第一階段金額5,000 元,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⒈債務人主張聲請更生時同任職上開全球人壽公司,每月薪資

約17,483元,有債務人第一銀行薪資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明細附卷(見卷第85至111、117至119 頁),堪予採信。另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同上揭申請暫緩繳納協商金額時之數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428元計算。

⒉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428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17,48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2,055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卷第3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達1,215,74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055元清償債務,尚須4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15,740元÷2,055元÷12月≒49.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第一銀行存款 33元、台新銀行存款207元、郵局存款48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ZZZZ; &ZZZZ; 00000-00、A2XXXXX088-02、A1XXXXX671-02)、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無

其他財產,有第一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通知書、南山人壽保單通知書、台灣人壽保單通知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卷第41、85至119、173至20

7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