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朱憶蘭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代 理 人 王重方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約855,708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8年11月13日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每月還款5,650元、共180期(月)、年利率3%之清償方案,並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前置調解不成立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卷第36-38頁,下稱調解卷),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收入來源係於萊丞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業提出該公司108年全年該公司薪資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66頁),再參聲請人所具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確於該公司任職中,堪認聲請人所言應為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薪資通知單,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6月每月應領薪資為37,156元、6到12月每月為38,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7,578元【計算式:(37,156元+38,000元)/2=37,578元】,本院再參聲請人所提出107、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0-11頁),其上記載該公司之給付總額分別為471,362元與428,408元,亦與108年之給付總額450,936元相去不遠(計算式:37,578元×12月),另本院前於109年1月9日發文函詢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聲請人是否領有社會補助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惟未見該局回覆,惟聲請人主張每年領有低收入戶三節獎金共7,000元,每月平均領有583元(計算式:7,000元÷12月),應列入每月平均收入,是本院以38,161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37,578元+583元)。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本院參其所提供之各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71-102頁),計有富邦銀行存款39元、郵局存款14元、渣打銀行存款0元、台新銀行存款128元、國泰世華銀行77元、中國信託銀行617元。另證券戶部分,由聲請人提供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03頁)可佐聲請人已無證券。保險契約部分,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7頁),聲請人名下有一筆國泰人壽之有效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09年1月13日止為25,161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一覽表在卷可憑。末參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5-35頁),堪認聲請人除上開財產外,應無其餘財產。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1,280元、電話費980元、租金20,000元、醫療費1,000元、電費1,500元、水費231元、瓦斯費298元、雜費1,000元,聲請人雖未檢具伙食費部分之相關證明,惟其主張之數額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每月均購買台北捷運公共運輸定期票,此有108年11至1月購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應予准許。市內電話費部分,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至11月共計繳納1,715元,每月平均572元(計算式:1,715元÷3月=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行動電話費部分,依同公司繳費通知單108年10至12月共計繳納1,202元,每月平均401元(計算式:1,202元÷3月=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13-123頁),是聲請人每月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費合計973元,與主張數額980元相差無幾,應予准許。房租20,000元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本院參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載(見調解卷第17頁),其配偶已高齡74歲,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以國民年金3,915元度日,是無法負擔家庭生活共同費用(房租、水電、瓦斯費等),另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69頁),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是聲請人所主張逾1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計算式:20,000元-7,000元=13,000元)。醫療費部分有聲請人提供之新六福中醫診所、慈慧內科眼科聯合診所之收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掛號時間,應為常態性之固定支出,此部分應予准許。電費部分,聲請人提供108年度全年之電費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143-153頁),惟本院審酌後認該年度5月份至9月份繳費金額分別為4,318元、4,123元,對比其餘通知單均約為900元至1,500元,實屬過高,縱認夏季須頻繁用電,惟聲請人現已負債,理當樽節支出,是本院此部分計算扣除該2筆金額後,每月電費負擔應為612元【計算式:(923元+1,513元+1,354+1,107元)÷8月=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水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近一年之水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5-165頁),共計繳納2,897元,平均每月繳納241元(2,897元÷12月=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231元應予准許。瓦斯費部分經聲請人提供近一年之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167-177頁),整年共繳納4,093元,平均每月為341元(計算式:4,093元÷12月=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298元應為准許。生活雜費部分,聲請人亦提供108年10月至12月每月發票、收據等明細(見本院卷第179-183頁),另核其主張數額,尚謂合理,此部分應予准許。綜上,本院所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1,280元、電話費980元、租金13,000元、醫療費1,000元、電費612元、水費231元、瓦斯費298元、雜費1,000元,共計25,901元。另聲請人無主張扶養費,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14頁)。
㈣綜前所述,聲請人以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2,260元
,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8,161元-25,901元=12,260元)。而本件債務人所積欠金融機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經最大債權人提供之明細表(見調解卷第35頁),共計828,156元(計算式:818,061元本金+10,095元利息),另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4頁),並無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院暫以該明細表之債權額828,156元列計,是聲請人上開債務總額為828,156元。則聲請人以其能力,縱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5年餘(計算式:828,156元12,260元12月=5.629)。且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僅57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更尚有8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縱聲請人日後薪水受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亦非不能在勞動年限之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期償還前開債務。況其仍得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故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