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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雍昇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許瑋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雍昇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33 萬918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前置調解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4 月起,分120 期、週年利率0%,每月以3 萬8,139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6年10月25日協商毀諾等情,業據中信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補卷第221 、335 至33

9 、349 、403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該協議書及無擔保務還款計劃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 頁、消債補卷第415 至419 頁)。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 年9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487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2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8、63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3 股(因該公司尚未上市櫃,故無目前成交價),另有台灣人壽保單2 張、國泰人壽保單1 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35萬558 元、67萬2,672 元、3 萬4,22

0 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台灣人壽保單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8日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面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2月25日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月6 日函及所附之股東分戶卡、鴻準未上市股票個股資訊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消債補卷第167 、431 至506 頁、消債更卷第33至43、165至167 、211 至213 、223 至224 頁)。聲請人陳稱其現於延生診所擔任藥師,每月薪資為4 萬8,000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延生診所於108 年11月28日出具之聲明、在職證明書為憑(北司消債調卷第16頁、消債補卷第509 頁、消債更卷第13頁)。而依聲請人提出目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消債更卷第105 至111 頁),其現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是其每月實際領取薪資收入應為

3 萬2,000 元。又聲請人自陳每三年得領取1 筆6 萬元之台灣人壽保險收入、平均每月1,667 元,並匯入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有其所提民事陳報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6 、15至17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實際薪資收入及保險收入3 萬3,667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5 至8 、1 53至154 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 萬7,794 元(包含伙食費8,500 元、租金5,500 元、第四台費用3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勞保費668 元、健保費426 元、手機費400 元、交通費1,500 元),另與聲請人姐姐黃O凰分擔後所支付聲請人父親黃O昌、母親黃O賢每月扶養費各1 萬元,共計3 萬7,794 元等語,並提出包含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及第四台費用及電費明細、用以繳納房租及第四台費用及電費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加油發票、生活公約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8,500 元部分,依此計算其三餐各花費94元(計算式:8,500 元÷30日÷

3 餐=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固稱每月須支出高額伙食費係因承租處房東要求不許炊煮,故三餐均僅能外食,另須購買瓶裝飲用水及水果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53 頁),惟觀諸聲請人所提生活公約(見消債更卷第175 頁),房東僅記載「房間內最好不要煮東西」,並未限制聲請人不得燒開水,堪認聲請人並無另需購買瓶裝水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之工作係於診所擔任藥師,非屬重勞力性質,本院認此伙食費用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 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針對租金5,500 元、第四台費用3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8頁),每月租金包含水費,電費另計每度5 元等語,復依包含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及第四台費用及電費明細、用以繳納房租及第四台費用及電費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至39頁、消債更卷第87頁),於108 年10月及11月之租金、第四台費用、電費共計為1 萬2,340 元、平均每月為6,170 元,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手機費400 元部分,依前開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所示(見消債更卷第89至93頁),聲請人於108 年10月支出388元,故應以此數額認列。又交通費1,500 元部分,聲請人自陳係包含油費300 元及週末搭乘客運往返高雄探視父母之車票費用1,186 元(見消債更卷第153 頁),惟僅提出顯示於108 年11月至12月共計2 個月期間支出300 元、平均每月150 元之加油發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55 頁),就支出往返高雄車票費用部分則未提出相關收據為佐,故交通費應僅得以150 元認列。另聲請人所稱勞保費668 元、健保費426 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生活支出,應予剔除。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4,208 元(計算式:7,500 +6,170 +

388 +150 =1 萬4,208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 萬9,459 元(計算式:3 萬3,667-1 萬4,208 =1 萬9,459 )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黃O昌、母親黃O賢每月扶養費各1 萬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3 棟及土地1 筆、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3 股,聲請人母親名下則有房屋2 棟及土地2 筆、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3 股,該二人現均無工作,於107 年度各僅有174 元、2,814 元,另均領有老年年金每月3,628元,以及重陽禮金每年1,500 元、平均每月125 元等情,有黃O昌、黃O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22日函、黃O賢及黃O昌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歷次勞保投保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6 日函及所附之股東分戶卡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6至31頁、消債補卷第367 頁、消債更卷第67至78、81至85、183 至193 、211 至217 頁)。

黃O賢現已82歲,因年事已高及身體狀況而無法工作;黃O昌現年83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因罹患中風、高血壓、糖尿病、躁鬱症、青光眼、肝硬化等疾病而無法自理生活,目前居住於高雄圓山老人養護中心等情,有該二人之戶籍謄本、黃O賢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及人工膝關節再置換手術同意書、黃O昌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姊黃O凰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40頁、消債補卷第353 至359 、379 頁),堪認聲請人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有黃O賢出具每月收訖聲請人支付扶養費1 萬元之民事陳報狀、黃O凰出具每月代為收受聲請人支付予黃O昌之扶養費1 萬元之民事陳報狀、供匯入每月扶養費1 萬元之黃O賢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附卷為證(見消債補卷第35

3 、379 頁、消債更卷第67至79頁)。而查,聲請人父母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黃O宗、姐黃O凰,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消債更卷第6 頁),並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黃O宗與黃O凰之戶籍資料、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1日函及所附黃O宗與黃O凰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消債補卷第187 至

191 、371 至377 頁),參諸黃O宗、黃O凰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106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補卷第97至107 、115 至163 頁),該二人於107 年度所得分為7 萬元、220 萬557 元,平均每月分為5,833 元、18萬3,380 元,另黃O宗提出其打工之水果店經營主出具之「無一定雇主工作證明」記載其每月至多薪資約7,200 元等情(消債補卷第245 頁),衡諸黃O宗之收入狀況顯然不佳,是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黃O凰依其二人彼此收入比例,分擔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擔之母親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5.5 1% 【計算式:3 萬3,667 ÷(3 萬3,667 +18萬3,380 )×100%=15.51%】。基此,衡諸聲請人母親設籍於高雄市,有上開黃O賢之戶籍謄本可稽,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母親之每月生活費數額應依高雄市109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5,719 元計算,再扣除前開所述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 元及重陽禮金125 元後,每月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1,966 元,依前開所述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56 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另有醫療費、手術費及營養補充費用等開銷,均係由黃O凰所支付(見消債補卷第379 頁黃O凰所提民事陳報狀),並有黃O賢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21 至125 頁),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黃O賢之扶養費1 萬元,尚稱合理。另聲請人父親目前居住於高雄圓山老人養護中心,每月基本養護費為2 萬1,000 元,另有自備耗材費3,000 元、自備營養補充品費4,000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 萬8,000 元等情,有黃O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收費明細表可佐(見消債補卷第353 、

359 頁),扣除前開所述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 元及重陽禮金125 元後,每月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4,247元,雖依前開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黃O昌之扶養費數額為3,761 元,然因黃O凰另須支付黃O昌之醫療及手術費用(見消債補卷第379 頁黃O凰所提民事陳報狀),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中1 萬元之扶養費,尚與社會倫情相符,堪予採計。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 萬9,459 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3 萬8,139 元清償數額,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45 萬1,269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頁、消債補卷第

401 、513 、549 至553 頁),縱先以聲請人前開保單解約金計105 萬7,450 元清償後,仍有債務餘額639 萬3,81

9 元無法償還,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且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