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雅瑄(原名:朱雪貞)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雅瑄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126,516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0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06年7月至108年6月間並無工作薪資收入,
僅靠低收入戶補助共計166,000元、女兒王○淇(年籍資料詳調解卷第31頁)之身障補助共計141,312元、王○淇之國保遺屬年金共計87,072元、王○淇之獎助學金共計90,000元、王○淇之叔叔每月支助約5,000元,及債務人罹患癌症而請領之保險理賠共計375,773元等語,並提出債務人及王○淇全國財產總歸戶、債務人及王○淇郵局存摺、債務人及王○淇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明細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為證(調解卷第12-20、26-31、33-46、61-81頁)。就低收入戶補助及王○淇之叔叔每月支助部分,因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然王○淇之身障補助、王○淇之國保遺屬年金、王○淇之獎助學金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學校補助王○淇生活、學業之用,為王○淇所有,當非債務人之收入;至保險金係因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保險人給付契約約定之保險金,如保險事故未發生,保險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其他有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人,足見前開保險金並非債務人經常且固定之收入。是本院即以11,917元【計算式:166,000元÷24=6,917元,6,917元+5,000元=1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而債務人每月收入11,917元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點2倍即19,896元,目前之債務為3,126,516元,而債務人除存款69元外,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郵局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委外催理通知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憑(調解卷第11-25頁,本院卷第21、22頁),可認聲請人之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應有不能清償其負債之虞。從而,本院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債務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