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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淑芳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淑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每月收入不固定,且遭法院扣薪中。目前負有無擔保及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30萬4415元。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主張其因無力清償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計458萬8190元,於民國108年2月24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更生事件調解受理,惟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以言詞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清算事件受理,清算事件尚未裁定前,聲請人嗣以變更聲請程序為更生為由,撤回清算之聲請,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更生事件受理,更生事件尚未裁定前,聲請人又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新北地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卷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於向新北地院之前案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聲請人本件所為清算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本件本院仍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均合先敘明。

四、茲查:㈠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為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每月收入不固定,聲

請前2年間之收入為91萬1895元,並提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230頁至第280頁)。惟依債務人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所示,債務人尚有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領取薪資獎金、佣金。經本院依國泰人壽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23頁)及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核算,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應為92萬3554元,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92萬3554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8481元(計算式:92萬3554元÷24月≒3萬8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之職業性質,雖收入數額並不固定,惟既可計算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8481元,本院爰以此為評估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準。

⒉另債務人名下財產部分,現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7萬2187元、

郵局存款1613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足憑(本院卷第65頁、第261頁至第283頁),附此敘明。

㈡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內支出租金20萬6000元、膳食費21萬6000元、交通費3萬720元、扶養費19萬2000元、勞健保費3萬8016元、勞退費用4萬8000元、電話費1萬6800元、雜費3萬6000元、法院扣款20萬6103元,共計98萬9639元等情。查:

⒈就債務人支出之租金、電話費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之新版

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其附件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80頁、第285頁至第295頁),復有出租人具狀陳報屬實(本院卷第193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

⒉另就交通費3萬720元(即每月1280元)、雜費3萬6000元(即

每月1500元)、膳食費21萬6000元(即每月9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⒊債務人雖另主張支出勞健保費3萬8016元、勞退費用4萬8000

元,惟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核算,其於聲請前2年支出之勞保費為1萬6287元、健保費為1萬5939元、勞退自行提撥為4萬6170元,是本院僅以上開數額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⒋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

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是債務人主張強制執行扣薪20萬6103元部分,即不應列計於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

⒌債務人復主張扶養其女兒盧○睛每月支出8000元。經查,債務

人於90年間與前配偶盧○榮離婚,其女兒盧○睛約定由債務人監護,嗣盧○榮死亡。盧○睛為89年6月生,現年20歲,設籍於新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頁)。債務人陳稱盧○睛仍為學生,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並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99頁),本院雖查得盧○睛名下有多筆股票,且領有股利,有盧○睛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然參以聲請人陳稱該等股票乃盧○睛繼承自前配偶盧○榮之遺產,如令盧○睛變賣股票維生,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未免過苛,且股利屬不定期發放性質,亦不適宜以此即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院認盧○睛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未逾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萬8600元,是本院即在債務人主張之每月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㈢從而,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共計77萬5916元(計算式:租金20萬6000元+膳食費21萬6000元+交通費3萬720元+扶養費19萬2000元+勞保費1萬6287元+健保費為1萬5939元、勞退自行提撥為4萬6170元+電話費1萬6800元+雜費3萬6000元=77萬5916元),即每月3萬2330元(計算式:77萬5916元÷24≒3萬2320元)。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則為1931萬3229元(依本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後陳報之金額彙總所得),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848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2330元,僅餘6151元可供支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於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款等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