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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丘明堂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在無新增債務之狀況下,債務人本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 142條規定,繼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如債務人再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更生或清算,因其先前已聲請債務清理程序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本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以避免程序浪費,且其再次聲請,亦難以期待日後所提更生方案可獲認可或有其他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可供分配清償,故法院應以無保護必要為由,依消債條例第 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惟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經相當期間,另有新增債務而有更生或清算原因者,則債務人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如新增債務之債權人有金融機構者,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規定即有適用餘地),嗣後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原債務及新增債務,均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就原債務為免責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及 101年4月2日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民國 105年1月2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於106年3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就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由本院於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 2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債務人應循上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為新增債務,該債務金額為35,948元云云,然依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務人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自105年2月即積欠該筆債務(見本院卷第117頁),屬前案於105年9月30日清算程序終止前既存債務,僅係債務人及債權人未申報該筆債權,是本件清算聲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應可認定。復債務人既已負債又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當儉約生活,以償還債務,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惟其反以漏未陳報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債務,而稱負欠新債務,並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藉以脫免債務,顯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當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清算,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應認不合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欠缺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本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