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范天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梁文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范天齊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30日製作債權表,並於109年2月6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78號函命聲請人應於同年月18日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該函文業於109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當時之代理人、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3至174、187至189頁),然聲請人僅於109年2月17日由代理人具狀針對債權表編號1、3、4、7、8、9之債權人所申報債權金額提出異議(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3至214頁),並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補正函詢事項;復於同日具狀陳稱將於同年3月31日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司執消債更卷第215頁),然屆期仍未為任何補正;嗣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16日製作新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283至288頁),並於同年月20日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前開109年2月6日函文提出更生方案資料(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5頁),該函文於109年4月23日送達聲請人當時之代理人、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9至301頁),嗣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9年5月21日具狀表示已多日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繫,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終止扶助確定,故雙方就本件解除委任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27至329頁)。而聲請人迭經本院上開函命補正後,迄今猶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