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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沙凡莛(原名沙瑩)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複 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謝佳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沙凡莛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母共同為舅舅經營之「饒強營造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聲請人之舅舅失業失敗,負債累累而無力償還,致聲請人母女名下2 筆不動產遭拍賣,取償後仍不足清償保證債務,現仍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43 萬4,000 元。聲請人長年以打零工、擺地攤維生,每月收入不穩定,以其每月工作所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1,557 元,尚不足清償每年債務所生之利息,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

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 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其自民國

106 年8 月起以擺地攤販賣飾品維生,性質為流動攤販,非為店面且未於固定地點販售等語,每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342 號卷第47頁,下稱調解卷),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5 年(即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8 年7 月7 日止)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2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委員於108 年8 月2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現以擺地攤販賣飾品維生,每月收入約2 萬4,00

0 元,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其於107 年自臺灣力匯有限公司領取所得2,726 元,係因其於107 年間曾購買健康食品予母親食用,因健康食品為傳銷商品,故有獎金收入,惟此後未再購買,故未再領取獎金費用;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5 張,分別為富邦產險(保單號碼050019CH0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 萬8,835 元)、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350 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5萬381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7萬

566 元等語,並提出106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金控投資理財帳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個人投退保資料、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富邦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費收據、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費繳費證明、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新光人壽繳納保險費證明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遠雄人壽批註書暨保險契約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63頁至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69 頁至第21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2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08245530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0日保普老字第10813044320 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是本院認應以收入切結書所載之每月收入2 萬4,000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臺北捷運月票)1,280 元、水費500 元、電費358 元、有線電視費975 元、天然氣費219 元、勞保費(國民年金)

987 元、健保費749 元、手機通訊費700 元、雜費(含醫療、日用品費)1,000 元,其中水電費、有線電視費、天然氣費部分,因聲請人與母親同住,故由2 人平均分擔等語,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代收台電電費)、大新店有線電視繳費紀錄、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35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就膳食費、交通費、勞保費、雜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且係維持生活所必需,應予准許;就電費、天然氣費、健保費、手機通訊費部分,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與提出之繳費通知單金額相符,爰予准許;就水費部分,依水費繳納明細表所示,106 年12月8 日至108 年12月10日止之水費共計1 萬5,732 元,平均每月656 元(計算式:1 萬5,732 元÷24月=65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水費328 元(計算式:656 元÷2 人=32

8 元);就有線電視費部分,依大新店有線電視繳費紀錄所載,每3 個月之收視費- 基本訊號費為1,500 元、上網費為2,397 元,平均每月有線電視費(含上網費)為1,299 元【計算式:(1,500 元+2,397 元)÷3 月=1,299 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有線電視費650 元(計算式:1,299 元÷

2 人=649.5 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3,271 元(計算式:7,000 元+1,280 元+328 元+358 元+650 元+219 元+987 元+74

9 元+700 元+1,000 元=1 萬3,271 元)。

2.扶養費部分: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規定提出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加以證明,衡諸王梅芳現居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至第111 頁),本院爰以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00 元之1.2 倍即

1 萬8,600 元(計算式:1 萬5,500 元×1.2 =1 萬 8,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王梅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⑵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王梅芳名下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3 張,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

508 元、軍眷津貼1 萬7,735 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 1,500元,平均每月125 元(計算式:1500元÷12月=125 元),另每年領取新北市健保補助2 次,每次1,662 元,平均每月

277 元(計算式:1,662 元÷6 月=277 元),此有王梅芳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

137 頁至第151 頁),是王梅芳每月固定收入為2 萬 2,645元(計算式:4,508 元+1 萬7,735 元+125 元+277 元=

2 萬2,645 元),已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 8,600元,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確有給付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故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扶養費5,000 元,尚無可採,應予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4,000 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 萬3,271 元,剩餘1 萬729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達643 萬4,000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49.9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又若以聲請人名下前開保單解約金清償債務後,債務總額616 萬3,434 元(計算式:643 萬4,000 元-27萬566 元=616 萬3,434 元),仍需47.8年始得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