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逸帆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逸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2萬1,212 元,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目前疫情影響,平均收入減少約3 成,約2 萬4,000 元,難以負擔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清償每年債務所生之利息,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

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自民國86年起自106 年5 月14日止、自107 年1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自108 年3 月1 日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400 元,每月工作24日,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 萬3,600 元,並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消債更字卷第139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第18頁)。堪認聲請人從事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7 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

3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調解委員於108 年1 月2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更生事件受理,因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院於10

8 年7 月24日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嗣聲請人以其收入減少為由,於108 年8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3號(下稱調解卷)、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全卷宗(下稱消債更字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其未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名下有94年出廠之汽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做為營業駕駛用,存款共計195元,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0月2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108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月15日任職於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期間分別領取薪資19萬6,868 元、16萬9,115 元、3 萬329 元,惟於108 年11月任職期間遭債權人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於108 年10月間於國光客運任培訓之駕駛員,惟國光客運於108 年10月25日以聲請人未告知其有前科紀錄為由,強制聲請人退訓,且未給付薪資;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年9 月30日、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108 年11月16日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1,400 元,每月工作24日,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3,600 元;惟自109 年2月起,因疫情影響,收入減少約3 成,現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約1,000 元,每月工作仍為24日,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 萬4,

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5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本院北院忠107 司執良字第117851號執行命令、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國光客運駕駛員工資計算、本院北院忠108 司執甲字第118597號、汽車行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59頁至第87頁、第143頁至第147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171 頁至第189 頁、第211 頁至第216 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應以聲請人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2 萬4,000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5,400 元、任職於東南客運期間交通費3,200 元、駕駛計程車期間交通費1萬2,000 元(自109 年2 月起因收入減少,油錢花費亦減少

3 成,目前每月交通費為8500元)、車輛維修保養費用每年

2 萬元(每月平均1,667 元)、計程車靠行費用500 元、車輛保險費800 元、任職於東南客運期間每月代扣健保費425元、駕駛計程車期間健保費749 元、醫療費100 元、電信59

9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強制執行金額共4 萬1,600 元等語,並提出NPC 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全民健康保險108年4 月保險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經查,就膳食費、醫療費、電信費、日常用品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然前開項目均係維持生活所需,且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就交通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有較高交通費支出之必要,且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單據相符,爰予准許;就車輛維修保養費用、計程車靠行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計程車司機,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亦予准許;就車輛保險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該筆支出為任職東南客運期間,員工需自行負擔之費用,然聲請人既已自東南客運離職,難認聲請人現有該項支出,應予剔除;就健保費部分,核與單據相符,故予准許;就強制執行金額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予剔除。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515 元(計算式:5,400 元+8,500 元+1,667 元+500 元+749 元+100 元+

599 元+1,000 元=1 萬8,515 元)。

(五)綜上,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 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8,515 元後,僅餘5485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72萬1,212 元,須10.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2萬1,212 元÷5485元÷12月≒10.9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顯然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聲請人應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查明其名下之國泰人壽壽險人壽保單(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並如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充清算財團,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