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董祐宜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瑜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5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嗣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認可,然聲請人因年終獎金遭扣除,致過年期間支出不足以支付更生方案,遂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詎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實無法清償債務,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本院卷第39、42、51、5
4、33、35頁)。
三、經查,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更生方案之不履行有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訂「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本院卷第59頁),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並於109年4月30日行調查程序,使聲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聲請人以109年4月2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陳稱因物價上漲,導致生活支出提高,而年終獎金未能如期給付,聲請人嗣後欲補足支付更生方案金額,債權人不接受導致聲請人毀諾,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訂「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等語,僅提出躉售物價指數及變動率圖,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資料證明聲請人收支情形為何,自難以該抽象經濟數據認聲請人更生方案之不履行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事由(本院卷第69頁),另聲請人代理人曾到庭表示於一週內補正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3頁),但聲請人迄未補正其他具體事由之資料,堪認聲請人並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之報告,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尚難認本件更生方案之不履行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訂「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