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賢婷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又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9號調解成立在案,嗣因離職無工作收入,且每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自己也罹患肝硬化等重大疾病,每月需支出高額醫藥,自民國108 年 6月開始無力清償債務因而毀諾,現仍積欠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99萬7,158 元,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並陳報其於聲請前2 年收入共計83萬665 元;必要支出包括(按月):
租金8,450 元、膳食費9,000 元、水費87元、電及瓦斯費28
2 元、手機費999 元、網路費508 元、扶養費3 萬元、生活用品費1,000 元、醫藥費1 萬6,473 元,2 年內必要支出共計160 萬3,192 元等語。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上開收入及支出是否實在,以108 年12月10日北院忠民常消108 年度消債補字第330 號通知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相關單據,聲請人雖於108 年12月31日具狀提出必要支出之書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手機費、網路費、補習及托育費用、醫藥費用等單據,惟關於其子陳○喆之生父除戶資料、受扶養人子陳○喆、父林○凱受扶養必要之釋明文件及分擔人數、扶養費之細項及金額為何,則陳明後補,致使本院無從核算其每月收入狀況以及必要支出費用之確切數額,以審酌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嗣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9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為調查期日,聲請人代理人業於109 年2 月11日收受上開期日通知(見本院消債清卷第273 頁),於調查期日時聲請人本人未到場,聲請人代理人到場陳稱:代理人通知聲請人多次,也約了很多次見面,但聲請人都未依時間出席,也沒有補件,請依法處理等語(消債清卷第277 頁),堪認聲請人已有違反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情形,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