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施壽博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
謝明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代 理 人 賴忠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法定代理人 藍淑貞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施壽博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前次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並於107 年5 月7 日確定,聲請人即依前次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償還債務,惟因聲請人母親罹病,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須行長期照顧,聲請人因此須支出母親之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致聲請人依前次更生方案償還債務及支應母親、兒女之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規定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 年2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9 號裁定自105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下稱前次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6 年5 月22日作成前次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該裁定於10
7 年5 月7 日確定,所載更生方案內容為:聲請人應自收到前次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
3 個月為1 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4 萬5,000 元,共清償24期,總清償金額為108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陳稱其因母親罹病,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須行長期照顧,聲請人因此須支出母親之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致聲請人依前次更生方案償還債務及支應母親、兒女之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
7 月23日函、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聘僱外勞應辦事項、外勞進度管制表A 、外勞薪資表、聲請人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消債清卷第463 至471 、505 至507 頁)。是聲請人既曾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現稱因無法繼續履行該更生方案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有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富邦產物保險保單1 張,另聲請人陳稱其於107 年9 月13日領取新制勞工一次退休金21萬4,710 元,惟均用於生活支出,迄今已無剩餘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91 頁),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4 日保國三字第10813091220 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5 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 年11月6 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 月13日函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3、87至89、119 至137 、357 至
358 、367 至380 、383 、513 、523 頁)。又聲請人現於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於108 年4 月份至同年10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3 萬2,
744 元、3 萬2,478 元、3 萬1,171 元、3 萬4,557 元、
3 萬2,764 元、3 萬1,423 元、3 萬1,173 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3 萬2,330 元【計算式:(3 萬2,744 +
3 萬2,478 +3 萬1,171 +3 萬4,557 +3 萬2,764 +3萬1,423 +3 萬1,173 )÷7 =3 萬2,330 】;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 萬6,395 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 萬8,725 元(計算式:3 萬2,330 +1 萬6,395 =4萬8,725 )等情,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8 年10月25日函、嘉陽保全公司108 年11月4 日說明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4 日函、供薪資匯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供老年年金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01 至204 、355 至358 、401 至415 、521 至
522 頁)。依上,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 萬8,725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 頁、消債清卷第387 至
389 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72 元(包含伙食費6,000 元、房租8,000 元、交通費900 元、醫療費450 元、健保費141 元、水費239 元、電費872 元、瓦斯費420 元、大樓管理費650 元、雜支1,
000 元),另與聲請人前配偶張O利分擔後所支付聲請人女兒施O吟、施O阡每月扶養費分為7,000 元、5,000 元,以及與聲請人兄弟分擔後所支付聲請人母親王O每月扶養費8,500 元,合計3 萬9,172 元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7 月23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繳納房租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聘僱外勞應辦事項、外勞進度管制表A 、外勞薪資表、加油發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大樓公費收支表、瓦斯行送貨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517 號事件調解筆錄、聲請人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
7 年8 月6 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針對交通費900 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加油發票顯示(見消債清卷第473 至479 頁),於最近二個月即108 年3 月至同年4 月計2 個月期間共計為1,000 元,即每月平均50
0 元,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就醫療費450 元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前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消債清卷第481 至483 頁),然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於眼科固定就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佐證其說,故此部分數額應不予認列。再本院審酌嘉陽保全公司之薪資明細(見消債清卷第355 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健保費,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聲請人針對雜支1,000 元部分,僅提出於108 年10月份支出市○○○○○路費之單據為佐(見消債清卷第501 頁),應以此單據數額939 元認列,逾此部分即應予剔除。而伙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且經前次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認可在案,應予准許。至其餘房租8,000 元、水費239 元、電費872 元、瓦斯費420 元、大樓管理費650 元部分,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繳納房租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大樓公費收支表、瓦斯行送貨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可資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2
3 至429 、485 至499 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越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7,620 元(計算式:6,000 +8,000 +500 +239 +872 +420 +65 0+939 =1 萬7,620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3 萬1,105 元(計算式:4 萬8,725 -1萬7,620 =3 萬1,105 )可供支配。
(四)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施O吟、施O阡每月扶養費分為7,000 元、5,000 元部分。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
100 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施O吟現年15歲、施O阡現年14歲(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 頁戶籍謄本),而聲請人稱其與前配偶張O利協議由張O利每月各支付4,000 元扶養費予施O吟、施O阡等情,有戶籍謄本、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517 號事件調解筆錄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 頁、消債清卷第503 頁),應屬可採。又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施O吟、施O阡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並主張以臺北市政府社會處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萬6,580 元計算該二人之每月分別所須生活費用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87 至389 頁),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 頁、消債清卷第423 至427 頁),堪認可採;而施O吟每月領有助學金2,000 元一節,有施O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37 至447 頁),亦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施O吟、施O阡之扶養費分為1 萬580 元、1 萬2,580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分別負擔7,000 元、5,000 元,未逾此數額,堪予採計。
(五)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王O每月之扶養費8,500 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母親現年83歲,無工作、於106 及
107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下稱身障補助)4,872 元,名下則僅有戶籍地房地,且該戶籍地房地應係供王O自住使用等情,有王O之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戶籍資料、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8 年10月28日函、嘉義市政府108 年10月25日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5日函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03 至107 、143 至149 、209、259 至261 、301 至305 頁),又王O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及自我照料、生活功能嚴重缺損,須人協助日常生活,並經聲請人之兄施O添聘僱外勞照護,聘僱期間為107年8 月11日至110 年8 月11日等節,有前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7 月23日函、聘僱外勞應辦事項、外勞進度管制表A 、外勞薪資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消債清卷第
463 至471 、505 、507 頁),堪認王O無法就戶籍地房地進行其他處分或收益以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聲請人母親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施O添、弟施O祿一節,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施O添、施O祿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消債清卷第
207 至212 頁),參諸施O添及施O祿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106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清卷第153 至197 頁),施O添及施O祿於107 年度所得分為0 元、32萬3,823 元,平均每月分為0 元、2萬6,985 元,其二人並未領有任何勞保給付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4 日保國三字第10813092930 號函可憑(消債清卷第359 至360 頁)。聲請人陳稱其母目前由同樣居住於嘉義之兄長施O添照護,母親之外籍看護費用每月1 萬7,000 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89 頁),有前開母親、施O添之戶籍資料、聘僱外勞應辦事項、外勞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09 至210 、463 、467至471 頁),堪認可採。是以聲請人與施O添、施O祿之每月收入支出比例觀之,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協助負擔母親外籍看護費之一半即8,500 元,尚與社會倫情相符,得予採計。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3 萬1,105 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餘額為1 萬605 元(計算式:3 萬1,
105 -7,000 -5,000 -8,500 =1 萬605 ),已不足以支付前開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1 萬5,000 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3 月=1 萬5,000 元),故聲請人就該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